(2010)杭西民初字第1517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杨仁明与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仁明,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1517号原告:杨仁明。被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来连毛。委托代理人:盖斗一。委托代理人:赵彪。原告杨仁明(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仁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盖斗一、赵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隐瞒考勤表,故意非法造假原告于2009年6月2日与杭州广通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意提供承诺书栽赃陷害,逃避劳动合同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责任。事实是:被告公司于2009年3月底将石工活发包给了蒋建伟和田永清,并由田永清负责具体管理。田永清于2009年6月2日叫原告来做石工活,双方口头约定每天工作时间为8小时,每天工钱为75元,每月结帐一次。原告工作至2009年7月14日,被告公司的工地负责人陈兆清以石工活太差为由将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做石工的人员开除。次日,田永清支付了原告该段时期的工钱3075元。同日,陈兆清又委托了其熟人余立才招聘做石工活的人,余立才又招聘了原告,遂原告于2009年7月15日当日即回工地继续工作。余立才与原告口头约定每天工作时间为8小时,每天工钱为85元,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多元,年底进行一次性结算。2009年10月12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并进行治疗,工地负责人陈兆清结清了原告2009年7月15日-2009年10月14日期间的工资后将原告开除。故诉请判令一、被告支付2009年6月2日-7月14日双倍工资3075元;二、被告支付2009年7月14日-2009年10月12日双倍工资10880元;三、被告支付停工留薪工资31830元(从2009年10月12日起算至2010年7月12日止,按每个月3750元标准计算9个月,减去已支付的1920元);四、被告支付护理费19173元(从2009年10月12日起算至2010年7月12日止,按每个月2135元标准计算9个月);五、被告支付拖欠工伤保险待遇工资加付50%赔偿金即25000元。被告答辩称:被告不能作为本案的被告,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与广通公司签订了《建筑行业农民工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9年6月2日至2010年6月2日,并参加了工伤保险。原告主张的2009年7月15日-10月12日工伤前的工资,是在西湖区政府信访局和西湖区劳动监察大队共同协调下支付的,原告与工友书面承诺“以后如果发生各类工资纠纷与杭州建工集团中海之江项目部及杭州广通劳务承包有限公司无关,一切事宜自行负责”。广通公司已经将原告的工伤上报于下城区劳动局,该局已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工伤认定书。广通公司要求原告通过正规途径解决工伤待遇,但原告坚持要15万元私了,为此拒不拆除内固定,进行伤残鉴定等,致使工伤问题不能解决。综上请求法院公正判决。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领(付)款凭证2张(复印件),用于证明包工头已向原告支付了工资;2.出勤表2张(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做工时间的记录;3.工友证明1份(复印件),用于证明2009年6月2日-2009年7月14日、2009年7月15日-2009年10月12日的工资以及2009年7月15日-2009年10月12日的用工记录考勤表已由余立才交由公司财务备案,原、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4.仲裁裁决书1份(复印件),用于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4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工作时间及工作报酬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有异议,原告与广通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是广通公司将其安排至被告工地工作。根据现在建筑行业的用工规定,除了一些施工人员、会计等是与建筑单位即总承包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其他工地上的作业人员都是与劳务承包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建筑行业农民工劳动合同》1份(原件),用于证明原告和广通公司签有劳动合同;2.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示范文本1份(原件),用于证明被告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给广通公司;3.仲裁裁决书1份(原件),用于证明本案已经仲裁;4.市社保局工伤保险参保人员增加花名单1份(原件),用于证明根据现行政策规定,杭州市所有的建筑施工项目必须要参加工伤保险,广通公司已经按国家规定给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5.情况说明1份(原件),用于证明原告的工资已经结清;6.考勤表1份(原件),用于证明原告工伤的时间;7.工资结算发放表1份(原件),用于证明向原告发放工资的单位是广通公司,原告第二段工作时期的工资已经全部结清;8.杨仁明等人的承诺书(原件)1份及身份证复印件2页,用于证明工资已经结清,原告等人明确承诺以后发生纠纷与被告公司及广通公司没有关系;9.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原件),用于证明原告受伤为工伤,是被广通公司的员工送去医院的;10.富阳市中医骨伤科医院出院记录及门诊记录5页(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住院和复诊的情况;11.浙医二院2010年4月13日门诊、会诊记录及X片报告单2张(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受伤期间被告为原告承担的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等费用;12.杨仁明领取费用的单据9页(复印件),用于证明已经给原告支付了相关生活费和一些费用;13.杭政办函(2007)148号文件1份,用于证明对于建筑行业农民工的问题,杭州市有专门的规定。14.杭劳仲案字(2010)391号开庭通知书,用于证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在(2010)第258号仲裁案件中没有提出。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中劳动报酬部分的“85元/天”“每月2592.5元”及落款乙方签名处的“杨仁明,09年6月2日”系其所写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合同实际于2009年11月14日所签,是工地负责人陈兆清到医院为其支付医药费时让原告签的,原告签名当时是空白合同;证据2与原告无关,且原告并不清楚;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原告亦不清楚;证据5有异议;证据6有异议,应该提供全部的用工记录;证据7签名属实,但应该是2009年4月-10月而非2008年;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原告的签名、签订时间及报酬约定系原告所写,且原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质证意见,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3、4系原件,符合客观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5与本案争议事实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6欲证明原告受伤时间,原告对受伤时间没有异议,故该证明对象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7系原件,且原告对签名收到该款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9系原件,且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没有必然关系,故本院对该些证据不予评析。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6月2日,原告(乙方)与广通公司(甲方)签订《建筑行业农民工劳动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合同期限从2009年6月2日至乙方所担任的本岗位工种完工止;乙方从事普工(中海之江)工作;甲方根据记工考勤册,按乙方工作内容及完成工作量向乙方计发工资,计时工资单价按85元/天计发。合同最后落款处,甲方由广通公司盖章,乙方由原告签名并亲笔写明签订时间为2009年6月2日。之后,原告被安排至由广通公司劳务分包的工程即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海之江项目部管理的工程中从事凿工工作。2009年10月12日,原告在工地上受伤被送至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治疗。之后,原告在广通公司制作的工资表上签名领取了工资。嗣后,原告向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认为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工伤保险待遇。该委作出杭劳仲案字(2010)第2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无劳动关系。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对该裁决不服,于2010年7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承建的工地从事凿工工作,并非必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建筑行业允许合法的劳务分包,被告承建的项目招用原告并不能排除原告与劳务分包企业存在劳动关系的可能。本案中,被告提供了原告与劳务分包企业即广通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的证据,而原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明该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仲裁中所述受欺诈胁迫而签订,故原告诉称该劳动合同系被告故意造假,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工地工作期间,系与劳务分包企业广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以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及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损失,无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仁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杨仁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敏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