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民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戴某甲与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甲,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民初字第671号原告:戴某甲。被告:葛某。原告戴某甲与被告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长期在外,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戴某甲起诉称:1991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生育一子,取名戴某乙,现在校就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随着时间推移夫妻之间性格差异悬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开始,被告染上赌博恶习,竟然借高利贷赌博,导致讨债人上门催逼,于2008年底,原告只得借款20万元为被告归还赌债。但被告仍继续赌博,致使讨债人上门用油漆将原告家门写满“欠债还钱”,严重影响了原告及家人的正常生活。为此,原、被告曾多次协商离婚,均因故未成。2009年3月16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曾于2009年4月9日向象山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于2009年8月7日依法作出(2009)甬象民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戴某甲的诉讼请求。但被告至今仍无间讯,双方仍处夫妻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己彻底破裂,无和好希望。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坐落在象山县××街道××室房屋一套,扣除银行按揭外,价值约为40万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坐落在象山县××街道××室房屋的分割处理。原告为印证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2009)甬象民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仍未和好的事实。被告葛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鉴于原告在庭审中对证据真实性的保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结合本院认证情况,可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2年12月24日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儿子戴某乙,现在校就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3月16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于2009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于2009年8月7日依法作出(2009)甬象民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至今原、被告仍未和好。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被告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严重伤害了夫妻的感情,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审理后不予准许,但仍未和好,且夫妻分居时间较长,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己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准许;原告表示婚生儿子戴某乙随原告生活并抚养成人,抚养费亦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撤回对坐落在象山县××街道××室房屋的分割处理的诉讼请求,本院准许。被告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戴某甲与被告葛某离婚;二、婚生儿子戴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抚养费由原告戴某甲承担。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戴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账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陶振明审 判 员 白锡茂审 判 员 戴 鸣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夏时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