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商初字第2436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台州市××车轮制造有限公司与台州市××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车轮制造有限公司,台州市××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2436号原告:台州市××车轮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街镇南××后街。法定代表人:���甲。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台州市××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区院桥镇××号。法定代表人:陈乙。原告台州市××车轮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峰××)为与被告台州市川铃摩托车制造有限(以下简称川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良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峰××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川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珠峰××起诉称:自2009年2月起,被告川铃公司陆某某原告购买摩托车配件,至2009年4���2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29992.50元,至今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9992.50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川铃公司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珠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付款凭证1份,收料单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29992.50元的事实。被告川铃公司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其他相关诉讼文书后,既不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其法定代表人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珠峰××与被告川铃公司的货物买卖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129992.5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予支付并赔偿利息损失(该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欠款额129992.5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台州市××车轮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29992.5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该利息自2010年9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欠款额129992.5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4元,减半收取1477元,由被告台州市××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5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吴良忠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章 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