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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金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金民初字第421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原告陈某甲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新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3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请的证人倪某、陈某乙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丙。婚后无共同债务。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一般,婚后不久被告便与本村一女子关系暧昧,来往密切,导致原、被告关系恶化,严重影响夫妻间的感情。女儿出生后,原告以为夫妻关系会得以改善,但被告仍与该女子来往,并与该女子在外租房同居,听说还生育一子。现原告认为被告婚后多年对婚姻不忠,与其他女子同居,夫妻双方已无感情可言。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钱某某环西路7号房产、李家车村583号半间房某、李家车村583号房前一间厂房共同分割;3、共同财产开办在钱某某钱某路印刷厂内三色胶印机一台、冲床一台及汽车某8406号一辆共同分割;4、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要求分割汽车某8406号的诉讼请求。原告陈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人口信息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及儿子的身份情况;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坐落于钱某某环西路7号五层楼房一间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5、照片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与其他女子相好,对婚姻不忠的事实。被告李某甲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被告同意离婚。但原告诉状中陈述的被告与其他女子相好不属实,是因被告婚后一直忙于做生意赚钱养家,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2、共同财产钱某某环西路7号是事实,但有贷款14万元,如果原告要求分割房产,也应承担贷款的还款责任;李家车村的房某和厂房都是被告父辈留下,印刷厂是被告弟弟创办的,不属于共同财产;汽车某8406号最多值5000元;3、支付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1993年和2005年生育的二个孩子均要求某。原告陈某甲针对被告李某甲的答辩,补充陈述如下:原告同意二个子女均由被告抚养。本院依据被告李某甲的申请,准许证人倪某、陈某乙出庭作证。证人倪某在庭审中陈述:其与被告是表兄弟关系,被告因还贷款需要,向其借款80000元,已还部分利息,但本金至今未还。证人陈某乙在庭审中陈述:其与被告是堂兄弟关系,2010年10月23日,被告向其借款160000元,至今未还。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鉴于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照片,被告认为该照片中的女子无法辨明是谁,故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仅凭该照片并不能证明被告有与其他女子相好,对婚姻不忠的事实。被告辩解意见成立。对于证人倪某、陈某乙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借条,原告认为他们家庭不需要借款,故该借款不是事实。本院认为,因该二位证人均系被告的亲戚,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是否存在该二笔借款尚不能明确,若确实存在该债务,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解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丙。婚后,双方共同购买了坐落于苍南县××××号房屋一间。在庭审中,原告以63万元的价格竞得该屋。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予准许。对于子女抚养问题,被告要求二个子女均由其抚养,原告也表示同意,且该二个子女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应由被告抚养为宜,但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并享有对子女的探望权。关于共同财产问题,坐落于苍南县××××号房屋一间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因在庭审中,原告以63万元竞得该房屋,故该房屋的所有权应判归原告所有,但原告应支付被告该屋共有份额折价款31.5万元。原告主张的共同财产李家车村583号半间房某、李家车村583号房前一间厂房、三色胶印机一台、冲床一台,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和被告主张的贷款14万元,因双方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24万元,若确实存在该债务,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女李某乙、李某丙由被告李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原告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李某甲子女抚养费5万元;三、原告陈某甲享有每月探望子女李某乙、李某丙二次的权利,被告李某甲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四、坐落于苍南县××××号房屋一间的所有权归原告陈某甲所有,原告陈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甲该屋共有份额折价款31.5万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0元,减半收取1475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875元,被告李某甲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新同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玲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