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武东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邱某与张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东民初字第105号原告:邱某。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张某甲。原告邱某为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红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4月2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有一女,取名张某乙。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久即因脾气性格不合而致夫妻感情一般。自女儿出生后,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对女儿几乎未承担过抚养责任,对原告也漠不关心,原告在金华住院开刀,被告未到过医院看望也不支付医疗费。由于夫妻感情不好,原告在金华打工已有十多年,除春节等主要节日回家外,其余都居住在金华,双方分多聚少。2007年2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08年5月20日,原告向武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法院于11月10日作出不予离婚的判决。2009年8月,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故撤回起诉。自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至今,原、被告未见过面,夫妻感情不但没有好转,反而感情破裂的程度越发加深,以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结婚证二本、(2008)武某某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09)金某某初字第136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89年4月2日登记结婚,2008年5月、2009年8月向武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原件,且与原告陈述相符,被告未提出异议或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1987年下半年,原告在县城皮件厂工作期间,经与被告同村的同事介绍与被告相识,随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1990年2月生育女儿张某乙。因原告长期居住在金华,双方缺乏沟通,分多聚少,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8年5月、2009年8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8年11月10日作出(2008)武某某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于2009年9月27日作出(2009)金某某初字第136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某告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应该说双方的感情基础尚好,婚后双方已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已建立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且育有一女。现原告以被告不承担家庭义务,对女儿未履行抚养义务,对原告漠不关心,双方分居已达三年,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提出离婚,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上述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而在婚姻生活中发生矛盾纠纷也在所难免,双方应该互谅互让,及时沟通解决,只要双方多为家庭着想,夫妻是能和好的,故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邱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晓红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金林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