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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台民终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台民终字第4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上诉人徐某甲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天台县人民法院(2010)台天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上诉人陈某及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3月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徐某乙。因性格不合,经天台县人民法院调解于2009年6月25日作出(2009)台天民初字第672号民事调解某,原、被告自愿离婚。在离婚时,原、被告双方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另行处理。现查明,被告陈某于1998年12月在浙江银轮机械股份有限公某出资入股,出资额为人民币10000元。原告徐某甲、被告陈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某某分别为38763.44元、48484.24元。此外,坐落在天台县××××层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某某在户主徐某甲、妻陈某、子徐某名下。上述事实,有原告徐某甲提供的天台县人民法院(2009)台天民初字第672号民事调解某、浙江银轮机械股份有限公某的证明各一份、台州市住房公某某管理中心天台分中心陈某职个人明细账二份、被告陈某提供的台州市住房公某某管理中心天台分中心徐某甲职个人明细账二份、土地登记卡、土地登记资料摘录各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乙以证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原告徐某甲、被告陈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某某分别为38763.44元、48484.24元属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可以分割,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住房公某某差额4860元。原告主张在天台县公安汽校的股份(出资金额为人民币4000元)属夫妻共同财产,因其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这一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陈某于1998年12月在浙江银轮机械股份有限公某出资的股份(出资额为人民币10000元),在公某上市后,该股份的性质发生了变化,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收益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故要求对该股权及所产生的收益进行分割。原审法院查明该股权系被告陈某在婚前投资,故该部分股权及基于股权所产生的收益依法应认定为被告陈某的个人财产,故对原告这一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分割坐落在天台县××徐村责任田属夫妻共同财产,因其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这一请求不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分割坐落在天台县××××层房屋,因该处房产涉及第三人徐某的权益,且现原告不同意竞价,而被告在申请房屋价值评估后又撤回评估申请,该争议房屋价值无法确定,故可以另案处理。被告辩解其住房公某某在双方离婚后已提取且用于偿还徐某甲向徐丙所借的夫妻共同债务,认为其住房公某某已不存在,因其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这一辩解不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甲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徐某甲住房公某某差额4860元。二、驳回原告徐某甲、被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650元,被告陈某负担50元。宣判后,徐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1、在天台县公安汽校的股份是2004年4月投入的,当时是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入股,所占比例为0.2%,而上诉人、被上诉人结婚登记时间为1999年3月9日,故该股份属夫妻共同财产。2、在浙江银轮机械股份有限公某的股份,虽然是在1998年12月出资的,但是,该股份的巨额收益却是在婚后产生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甲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应当属于乙妻共同所有财产。但一审判决将股份的收益也认定为被上诉人的个人财产,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在天台县公安汽校的股份和浙江银轮机械股份有限公某的股份所产生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各半分割。被上诉人陈某辩称:1、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天台县公安汽校有股份,事实上被上诉人也从未投资入股天台县公安汽校。2、被上诉人投入银轮公某的10000元股份实际是父亲陈建奎出资,只是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入股,而且该投资行为发生于婚前,投入的资本也是婚前个人财产,并非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投资行为,所产生的收益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明确否认自己曾出资入股天台县公安汽校,也否认自己在天台县公安汽校享有股份权益。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于是否存在天台县公安汽校股份这项夫妻共同财产存在争议,而天台县公安汽校并非本案当事人,故本案中不宜对该股份是否存在直接作出认定,可由上诉人另行向天台县公安汽校主张。二、被上诉人婚前出资10000元,入股浙江银轮机械股份有限公某,该股份应视为被上诉人的婚前个人财产。但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甲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该股份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取的分红属于投资经营性的收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审判决将该股份所产生的收益全部认定为被上诉人个人财产,属于法律适用的错误,应予纠正。由于上诉人在一、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该股份所产生的收益情况,故本案中对属于乙妻共同财产部分的股份收益无法确认,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但上诉请求因举证不能而无法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虽有部分不当,但未影响案件实体处理,故原审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0元,由上诉人徐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勇审 判 员  郭晓明代理审判员  汤坚强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郭巧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