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柯花商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花商初字第185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林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起诉称,2009年12月20日,被告称做生意急需资金,愿意用其所有的坐落在巨化文某某29幢301室(价值10692元)的房屋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12000元,随后原被告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约定了利息及违约金和还款时间,被告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7日内帮原告办理抵押手续,可从第二天开始至今被告就都以没有时间等各种理由来推脱去办理手续,并且连利息也分文未付,借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要求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至今也没有归还。要求依法责令被告归还欠款12000元,利息2400元,违约金24000元,共计38400元。原告林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向其借款12000元的事实。2、房屋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将其所有的坐落在巨化文某某29幢301室作为抵押。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3、巨化文某某29幢301室的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房屋所有人为刘某某。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该借条及房屋抵押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房产证及土地证系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法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刘某某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衢州市××文苑村××室(价值10692元)的私有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物抵押给原告林某向原告借款12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息4%。如甲方(被告)不按期付息还本,或有其他违约行为,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前归还已借的本息,并从过期之日起,对逾期借款部分按借款利率加收十倍的利息,如甲方不能还款,在乙方同意的前提下,则乙方自愿将所抵押物过户给乙方,并负责配合乙方办理好过户手续。被告并出具借据一张。之后,双方未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等等。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具体诉讼请求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09年12月20日,原告林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借款12000元的事实清楚,合法有效。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刘某某未偿还借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有效,但双方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该房屋抵押无效。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某借款12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自2009年12月20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林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公告费65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1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9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志 新代理审判员 王恭顺代理审判员魏建明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沃 建 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