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北商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司与扬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司,扬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北商初字第626号原告浙江××××司,×号。法定代表人:阮某某。委托代理人:仲某某。被告扬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原告浙江××××司(下称宝成公××)诉被告扬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斯普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妮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09年7月21日依原告申请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银行存款39500元,于2009年10月19日依原告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09年10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仲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鉴定人顾某某、竺某某出庭接受质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成公××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1日订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卖给原告lyj-8000w-1-10及lyj-100w-1-10二级等推力油缸各一支,价款分别为4万元、3.7万元;原告于合同签订时预付20%货款,交货时付75%,余款5%作为质保金某一年后付清;交货地点为浙江××××司(原告),供方(被告)负责送货;质量条款为按图生产,产品按相应国家行业标准,质保一年。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预付95%的货款,被告也按约交付了2支油缸,但其中型号为lyj-8000w-1-10的油缸使用后半年内出现多次故障,油缸漏油,尽管多次维修仍不能修复,导致垃圾压缩设备停运。原告认为,被告交付的产品不符合设计和使用要求,不符合相关质量规定,违反了我国《产品质量法》和《合同法》的规定,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退还货款38000元,并退回lyj-8000w-1-10二级等推力油缸一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斯普森××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认为原告所诉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供应给原告的油缸已经通过了原告的验收,并且原告验收后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因此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返还货款及退回油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宝成公××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lyj-8000w-1-10油缸图纸一份,拟证明这份图纸是经过双方确认,且交货时是按图验收的。2、业务联系函及申某快递详情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交付原告的lyj-8000w-1-10油缸使用不到半年即出现三次故障的事实。被告斯普森××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及浙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二份,拟证明合同约定原告在验收了产品后才支付相应款项,既然原告支付了相应的款项,说明被告的产品已经通过了原告的验收。原、被告举证经当庭出示,并经对方质证,现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认为,对图纸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图纸只是验收的依据,是生产过程中数据的体现,而并不是按图纸生产。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向被告购买的油缸的外形图进行过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质证认为,关于业务联系函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也没有收到过;快递详情单并不能说明是否真实发过此联,故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业务联系函是否收到,庭后根据原告提供的快递详情单也无法核实,对真实性无法确定,被告质证意见合理,故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待证的事实有异议,根据合同第七条的约定,产品外形要符合图纸要求,内在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双方在验收时,只能对照图纸来进行外在的验收,而无法对内在质量进行验收。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验收合格后付款并不意味着按约定付款即完全确认产品质量合格,故对该证据直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出待证事实不予认定。本院依据原告宝成公××的申请,委托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原告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被告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鉴定报告中涉及的油缸的质量结论被告不能接受,被告认为结论中“而被告陈述,当油缸在最大行程处时只能加压到6mpa以下的压力,因此没有达到图纸上约定的全某程21mpa压力的技术要求”是鉴定人员理解有误或断章取义。结合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鉴定人顾某、竺某乙出庭接受质询的陈述,本院认为,在鉴定现场,被告方技术人员陈述“由于油缸结构设计限制及测试工装限制,目前现场全某程在21*1.5mpa条件下无法测试”,以及“全某程只能加压到6mpa以下”。鉴定人员根据此陈述,得出“被告陈述,当油缸在最大行程处只能加压到6mpa以下的压力,因此没有达到图纸上约定的全某程21mpa压力的技术要求。不符合合同图纸要求。”的结论有事实依据。且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是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足,因此,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9月1日订立“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卖给原告lyj-8000w-1-10及lyj-100w-1-10二级等推力油缸各一支,价款分别为4万元、3.7万元;原告于合同签订时预付20%货款,交货时付75%,余款5%作为质保金某一年后付清;交货地点为原告公司,被告负责送货;质量条款为按图生产,产品按相应国家行业标准,质保一年。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预付95%的货款,被告也按约交付了2支油缸。后原告认为被告交付的其中一支型号为lyj-8000w-1-10的油缸存在质量问题虽经维修仍无法修复,故涉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作为出卖人,所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应当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按双方确定外形图生产加工验收”,并约定了质保期为一年,因此被告对其所交付的其中一支型号为lyj-8000w-1-10的油缸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认为原告验收被告交付的油缸后支付了相应的款项意味着被告交付的标的物质量合格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3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扬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浙江××××司货款38000元。案件受理费750元,保全费415元,鉴定费13000元,合计14165元由被告扬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维明审 判 员 周德兴代理审判员 陈妮娜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邵晓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