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刑初字第1249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何正兴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正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2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正兴,男,1985年11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平坝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平坝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4日被抓获,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正兴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正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4日下午,被告人何正兴至慈溪市宗汉街道百兴村良士地吴某的租房,推门入室,窃得康佳贵族彩色电视机1台(价值人民币200元)、三星MP3播放器等物(均无法估价)。同年6月3日,被告人何正兴至宗汉街道周塘东村东小路某弄某号张某的租房,撬门入室,窃得联想ThinkpadG430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700元)、钱包等物(均无法估价)。同月初某日,被告人何正兴至宗汉街道漾山村乔某的租房,撬门入室,窃得科王SL-1888彩色电视机1台(价值人民币1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正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张某、乔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手印鉴定书、价格认证报告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何正兴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正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正兴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正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12月2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浩国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