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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望商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包装××务有限公司、宁波市××包装××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鄞州与宁波市鄞州××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包装××务有限公司,宁波市××包装××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宁波市鄞州××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望商初字第267号原告:宁波市××包装××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为:79954768-x)。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街道××路××号。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宁波市鄞州××纺织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为:68107348-2)。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学院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某。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原告宁波市××包装××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鄞州××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包装××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宁波市鄞州××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包装××务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10月起原、被告有纸箱买卖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支付相应价款。至2010年4月,被告共欠原告价款85816.7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被告支付了30000元,尚欠55816.70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价款55816.70元。被告宁波市鄞州××纺织品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表示原告提供的部分纸箱存在质量问题,且双方曾口头约定价格偏高,要求减免货款。原告为证明自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送货单21张及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拟证明至2010年4月被告欠原告价款85816.7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原告为被告提供纸箱,被告理应按约支付价款。因被告对其抗辩的原告提供的纸箱存在质量问题,且价格偏高的事实,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被告以此为由要求原告减免价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宁波市鄞州××纺织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包装××务有限公司价款55816.7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5元,减半收取计597.50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 影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丁洁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