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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芜中刑终字第0152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潘琳、张君等赌博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琳,张君,陈涛,汪晓刚,李路,徐世军,鲁世国,宋万寿,沈幸芝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芜中刑终字第0152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琳,绰号阿五子,男,1972年6月7日出生于繁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繁昌县。1994年4月因犯流氓罪、故意伤害罪被繁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9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繁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4年5月2日减刑释放。2009年5月16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繁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繁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0日被逮捕。辩护人戴衍卫,安徽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张君,绰号长毛,男,1984年12月8日出生于繁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繁昌县。2005年1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繁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6月刑满释放。2009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繁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0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陈涛,男,1983年11月5日出生于繁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繁昌县。2009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繁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0日被逮捕,同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汪晓刚,曾用名汪小刚,男,1982年5月28日出生于繁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繁昌县。1999年11月因犯故��伤害罪被繁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01年8月刑满释放。2009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繁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0日被逮捕,同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路,男,1986年8月10日出生于繁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繁昌县。2009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繁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徐世军,男,1967年7月21日出生于繁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繁昌县。2010年1月6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繁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鲁世国,男,1976年9月18日出生于繁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繁昌县。1994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繁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9年3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繁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0年1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抓获,2010年1月19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繁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9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宋万寿,男,1964年4月1日出生于繁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繁昌县。2010年3月10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繁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沈幸芝,女,1962年5月31日出生于安徽省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繁昌县。2004年7月因犯挪用公款罪被繁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2007年7月释放。2010年1月7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繁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同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琳、张君、陈涛、汪晓刚、李路、徐世军、鲁世国、宋万寿、沈幸芝犯赌博罪一案,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2010)繁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潘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因辩护人申请调取新的证据,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一个月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潘琳、张君伙同陈某1、宋某1(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繁昌县新港镇、荻港镇、芜湖县小河滩等地,邀集叶显保、姚某、汤立琴、吴克云、汤善衡、孙宗霞等30多人,以掷骰子的方式,进行聚众赌博50多次。被告人潘琳从中获利120000余元;被告人张君从中获利5000余元。2009年10月中旬至11月初期间,被告人潘琳、张君伙同鲁长学、俞有洋(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芜湖县小河滩、大桥等地,邀集杨某1、姚某、章某、王海燕、骆薇、孙���霞等30多人,以掷骰子的方式,进行聚众赌博10余次。从中抽头渔利100000余元。2009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潘琳、陈涛、张君、李路、汪晓刚伙同鲁长学(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铜陵县钟鸣镇九榔村,邀集叶显保、姚某、杨某1、鲁世国、汤善衡、孙宗霞等30多人,以掷骰子的方式,进行聚众赌博30余次,从中抽头渔利45万余元。被告人潘琳从中获利80000余元;负责赌场放哨的被告人陈涛从中获利10000余元;负责赌场接送参赌人员的被告人李路、汪晓刚各从中获利6000余元。负责赌场抽头的被告人张君从中获利3000余元。2009年12月5日至14日白天,被告人潘琳、陈涛、汪晓刚、李路、徐世军、张君伙同鲁长学、王文飞、张国旺(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繁昌县繁阳镇华阳村军田组、范马村、马坝等地,邀集叶显保、姚某、汤立琴、鲁世国、汤善衡、孙宗霞等20余人,以掷骰子的方式,进行聚众赌博10余次,从中抽头渔利7万余元。被告人潘琳从中获利1万余元;负责赌博放哨的被告人陈涛每天获利500元;负责赌场接送参赌人员被告人汪晓刚、李路、徐世军每天获利各200元;负责赌场抽头被告人张君等人每天获利100元。2009年12月5日至14日晚上,被告人潘琳、鲁世国、宋万寿、沈幸芝、陈涛、汪晓刚、李路、徐世军、张君伙同鲁长学、王文飞、张国旺等人先后在繁昌县繁阳镇华阳村军田组、范马村、马坝等地,邀集叶显保、姚某、汤善衡、孙宗霞、骆霞等20余人,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聚众赌博6余次。从中抽头渔利80000余元。被告人潘琳从中获利1万余元;被告人鲁世国、宋万寿从中获利各1万多元;被告人沈幸芝从中获利4000多元;负责赌场放哨的被告人陈涛每天获利500元;负责赌场接送参赌人员被告人汪晓刚、李路、徐世军每天各获利200元;负责赌场抽头被告人张君等人每天获利100元。案发后被告人潘琳被公安机关收缴非法所得120000元;被告人宋万寿于2010年3月10日自首并退出非法所得10000元;被告人李路退出非法所得10000元;被告人徐世军退出非法所得5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潘琳、张君、陈涛、汪晓刚、李路、徐世军、鲁世国、宋万寿、沈幸芝供述;证人李某1、程某1、强某、章某、高某、姚某、曹某、陶某、戴某、储某、丁某、冯某、李某2、李某3、宋某2、胡某、程某2、许某、陈某2、曾某、黄某、沈某、周某、杨某1、杨某2、陈某1、宋某1、纪应亮的证言;繁昌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繁昌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繁昌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繁昌县公安局追缴物品清单及收条、非税收入专用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繁昌县人民法院(1999)繁刑初字第139号、(2005)繁刑初字第1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繁昌县人民法院(2004)繁刑初字第69号、(2006)繁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书及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2004)九狱字第040290号释放证明书;户籍人口信息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潘琳、鲁世国、宋万寿、沈幸芝共同伙同他人或潘琳伙同他人以非法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被告人张君、陈涛、汪晓刚、李路及徐世军为他人聚众赌博提供直接帮助,九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潘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君、陈涛、汪晓刚、李路、徐世军、鲁世国、宋万寿及沈幸芝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潘琳、张君、鲁世���、沈幸芝系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万寿案发后能投案自首,积极退出非法所得,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潘琳被公安机关收缴非法所得人民币120000元,李路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及徐世军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对三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潘琳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被告人张君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陈涛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汪晓刚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李路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徐世军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鲁世国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宋万寿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沈幸芝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潘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意见:上诉人赌博抽头资金数额不大,所抽取的资金也大部分用于其他参赌人员的开销上面,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潘琳于2009年3月至12月期间,伙同原审被告人张君、陈涛、汪晓刚、李路、徐世军、鲁世国、宋万寿、沈幸芝以非法营利为目的,邀集多人进行聚众赌博的犯罪事实,有原判所列举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实的证据证实,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潘琳伙同原审被告人张君、陈涛、汪晓刚、李路、徐世军、鲁世国、宋万寿、沈幸芝以非法营利为目的,邀集多人进行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原判定罪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判根据上诉人及各原审被告人犯罪的性质以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累犯、自首等量刑情节分别对其科以刑罚,量刑适当。因此上诉人提出赌博抽头资金数额不大,所抽取的资金也大部分用于其他参赌人员的开销,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冯晓雯审判员  王士平审判员  郑 丰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强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