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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4789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木业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王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木业有限公司,王某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47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系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上诉人深圳市××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上诉人王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福法民四初字第252号判决,均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司与王某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公司没有给王某出具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也没有办理离职手续,对王某的离职情况没有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故对××公司称王某解除劳动合同后重新入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从××公司提交的《工作情况总结及工资问题反映》可以看出,王某2008年9月22日至2008年11月16日期间处于停工状态,停工工资为5000元。至于2008年11月17日王某恢复正常工作后,双方对每月工资是否按照××公司许诺标准发放一直存在协商,直至2009年2月××公司否认其曾对工资标准作出的许诺。因此,双方对复工之后的工资标准应视为协商未果而约定不明,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当采纳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来计算××公司应当支付王某的工资。王某试用期月工资为10000元/月,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转正后工资为11000元/月,其中2008年9月22日至2008年11月17日停工工资为5000元/月。故扣减已支付的工资后,××公司应支付王某2008年8月19日至2009年3月12日任职期间工资为39092元(10000+5000×2+10000×2+11000×1+11000÷21.75×16-20000)。综上,双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公司与王某各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华审 判 员 王 晋 海代理审判员 梁   波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连亮(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