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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台民终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台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与林某某、玉环县××会财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某,台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玉环县××会

案由

财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台民终字第4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路。法定代表人潘某。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玉环县××会,住所地玉环县××××村。法定代表人颜甲。委托代理人颜乙。上诉人林某某因财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2010)台玉民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某某、被上诉人台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及被上诉人玉环县××会的委托代理人颜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08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玉环县××会签订了一份审计业务约定书,约定对该村2002年至2007年村级财务收支进行审计,审计费为18000元等事宜。时任该村清账小组组长的被告林某某也在该约定书上签了名。2008年9月16日,原告将审计报告交付给该村委会,并于2008年9月27日开具审计费发票,通过芦浦镇人民政府会计转交给该村委会,要求将审计费18000元转账至原告账户。之后,该村委会一直未予转账。2009年7月13日,该村党支部书记颜乙,被告林某某及其他六名村清账小组成员均在该审计费发票上签名确认。2009年7月15日,该村主任颜甲在该审计费发票上签上“同意支付”。2009年8月1日,被告林某某借口接受原告委托,在该发票的背面注上“共收人民币计壹万捌仟元。收款人:林某某代领。2009.8.1”,从村财务中领取了审计费自用。原告向两被告催款未遂,遂引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从本案的原始法律关系看,属于财会服务合同纠纷,履约主体应是原告与被告玉环县××会。该村委会未依约直接向原告支付审计费,而是支付给被告林某某,属于不适当履行,对原告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并未委托被告林某某领取讼争的审计费,事后也未予以追认,故被告林某某的代领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玉环县××会对原告负有给付审计费的义务。被告林某某对被告玉环县××会负有返还冒领的审计费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林某某直接支付审计费,要求被告玉环县××会承担连带责任,并没有加重债务人的付款义务。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根据诉讼经济原则,原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林某某并非签约主体,故其冒领审计费后予以扣压自用的相关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冒领的审计费人民币18000元支付给原告台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二、被告玉环县××会对被告林某某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该院)。宣判后,林某某不服,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允许被上诉人台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追加上诉人为共同被告与程某不符。被上诉人台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在申请书上并未加盖公章,仅有代理人签名,申请书上的申请人名称与原审原告不符;二、上诉人担任村清帐小组组长,审计部门及审计合同均由上诉人联系和签订,审计报告出来后却没有交给上诉人,且审计报告披露不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台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允许追加上诉人为共同被告程某合法。作为台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有依法追加变更当事人的权利,事后一审法院也同意补盖台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公章。至于申请书上的申请人名称系笔误,在一审庭审中已经作了合理解释;二、审计报告的委托人是玉环县××会,而非上诉人,我们仅对委托人负责,审计报告也提交给了委托人,至于审计报告是否转于林某某处理,这是上岩村村民委员会与林某某之间的事。作为审计部门,是享有独立的不受任何机关和个人干涉的权利,上诉人无权要求对审计报告作改动,审计报告出具后依法开具了审计费用发票,注明了要求转账和附上帐号,并经村长确认,玉环县××会明知费用要进行转账却擅自将费用支付给林某某,而林某某明知无权代理领取该钱而领取,明显构成侵权,故一审判决正确。玉环县××会答辩称:审计报告拿到的第一天,林某某就从我处拿走了,至于上诉人所说的披露事项,在审计报告出来后,村里及镇里开过两次会议,对清帐的事情已经做了处理。包括上诉人在内的清帐小组成员都在审计发票上签字,同意支付该款项,审计费是上诉人领取了,我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二审经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某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台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玉环县××会签订了审计业务约定书,为此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约履行义务、享受权利。被上诉人台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已向合同相对方出具了审计报告,在没有提供该审计报告有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玉环县××会应按约支付审计费。鉴于玉环县××会应支付审计费的考虑及上诉人林某某已代领审计费这一事实,一审法院直接判决由上诉人林某某支付给被上诉人台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并无不妥;至于追加上诉人林某某为被告的程某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追加被告申请书上有加盖被上诉人台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公章和其代理人的签名。即使追加被告申请书上只有代理人的签名,没有加盖公章,因台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在一审期间授权其代理人“代为提起、变更、放弃诉讼请求”的权利,故代理人在追加被告申请书上的签名应视为台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申请。综上,一审法院审理此案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由上诉人林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邬卫国代理审判员  徐黎明代理审判员  陈 龙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严 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