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丽莲民初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裴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裴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莲民初字第939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尤某某。被告:裴某某。原告林某某为与被告裴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一娟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尤某某、被告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被告裴某某原为浙江杜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丽水分公司负责人(该分公司已于2009年4月22日注销),2008年7月7日,原告林某某因工程投标通过缙云县农村合作信用社打入分公司150000元保证金,后因未中标已退回分公司,但被告一直未退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讨,后来被告补写一张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林某某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承诺在青田华庭小区竣工之前还给林某某,月息贰分计息。落款时间为2008年7月8日。2010年2月10日被告归还20000元,尚欠130000元及利息。现原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裴某某返还人民币13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其中从2008年7月8日起至2010年2月10日按本金150000元,月率贰分计算,利息为57200元;从2010年2月10日起按本金130000元,月率贰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为止,暂计算至起诉日利息为13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裴某某辩称:原告并未提供可信的证据证明150000款项是原告打到公司账上的。2009年原告一直到被告家里要钱,被告怕老婆吵闹,无奈之下才先给原告20000元本金,并补写一张收条。现只要能查清款项确实是原告打到公司的,被告将全部归还。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7日,原告林某某通过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打入浙江杜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丽水分公司150000元投标保证金,被告裴某某是该分公司的负责人。2008年7月8日裴某某补写一张收条,表明收到林某某人民币150000元整,并承诺在青田华庭小区竣工前还给林某某,月息两分计算。2010年2月10日,被告裴某某在收条上补写表明已还贰万,同年2月11日,又补写表明其余款项结算时付清。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基本信息表,分公司某某基本信息材料、浙江省农村信用社缴款单、收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通过浙江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支付给浙江杜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丽水分公司的150000元是工程投标保证金,后因未中标该笔款项退回到该公司,由该公司负责人裴某某取得,被告裴某某取得该款项没有合法根据,该款项属于被告的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给原告。被告辩称公司账户上的该笔款项并不是原告打入的,自己补写收条是迫于无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裴某某返还原告林某某人民币150000元,扣除已经返还的20000元,尚需返还130000元,并从2008年7月8日至2010年2月10日按本金150000元,从2010年2月1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本金130000元计付利息,利息按月息贰分并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限计算;前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0元,减半收取2160元,由被告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一娟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何 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