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东民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民初字第913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成某。被告:梁某。原告黄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梁某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育。婚初,双方感情尚好,后因原告工作关系常需出差,被告就此交上赌友,致双方常为赌博之事吵架,被告并常因赌博不回家。2001年被告曾向原告提出要求离婚,因原告当时觉得双方感情尚存,未予答应。后被告应某为此事与原告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2008年3月起,被告与原告无联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2009年4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不准离婚。被告未到庭,未提供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结婚证一本、(2009)甬东民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等证据,拟证明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2008年3月起被告无故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原告曾于2009年起诉离婚未被准许,现再次要求判令离婚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所欲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育。婚初,双方感情尚好,后因琐事纠纷,致夫妻失和。被告于2008年3月起与原告无联系。2009年4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未获准许,后双方未能和好。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自由恋爱,但婚后感情一般,婚姻基础较差。被告于2008年3月无故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被告缺少家庭责任感,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黄某与被告梁某离婚,予以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继红审 判 员 夏 锋代理审判员 李 勤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徐香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