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永桥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项某与叶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叶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永桥民初字第200号原告:项某。被告:叶某。本院于2010年9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项某诉被告叶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金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项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叶某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2月6日,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并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另有房产协议书约定,坐落于海南省海口市××楼××室的房产归原告所有。因该房产登记在被告叶某名下,原、被告于2009年7月16日在海南省海口市椰海公证处办理房产赠与公证手续。之后,被告一直不予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坐落于海南省海口市××楼××室房产归原告所有;判令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原告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项某的身份情况;2、核查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叶某的身份情况;3、离婚协议和离婚证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已经离婚的事实;4、房产协议书及公证书各一份,证明坐落于海口市××楼××室房产归原告所有;5、海口市房甲证字第hk××37号房屋产权证一份,证明海口市长堤路42号鸿昌盛某某6a号房产现所有权人名字为叶某某。被告叶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缺席,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进行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理核对,尚未发现上述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被告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其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项某与被告叶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育有一子一女,2009年2月6日,原、被告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同日,双方另签订了一份房产协议书,约定坐落于海南省××××号房产(海口市房甲证海房乙第××号)归原告所有(该房的房产权证颁发于2005年11月23日,共同支付购房款5万元)。2009年7月16日,原、被告在海南省海口市椰海公证处办理房产赠与合同公证,约定被告叶某将上述房产无偿赠与原告项某。之后,被告一直不予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项某与被告叶某到民政部门办理了自愿离婚手续,又签订房产协议书约定登记在叶某名下的位于海南省××××号房产归项某所有,由于该房的房产权证颁发于2005年11月23日,购房款系原、被告共同支付,故该房产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对该房产的处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后叶某又以赠与合同的形式并经公证将该房产无偿赠与项某,该协议及公证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叶某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被告未能按约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坐落于海南省××××号房产归其所有;判令被告协助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海南省××××号房产(海口市房甲证海房乙第hk××37号)归原告项某所有;二、被告叶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项某办理上述房产过户手续;三、若被告叶某届时未履行,原告项某可持本判决直接到有关部门办理上述变更过户手续。本案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原告项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15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金谦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朱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