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民终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曾海滨与苍南县龙敖轮渡有限公司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11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海滨。委托代理人林存锟、黄爱光,浙XX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苍南县龙敖轮渡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龙港镇方岩街2号。法定代表人:钱永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德苍,浙江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曾海滨因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苍南县人民法院(2010)温苍龙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曾海滨系被告苍南县渡运公司职工。2007年4月4日,被告发出通知,要求符合温州瓯南大桥工程建设指挥部借用条件的公司员工携带有关证件到公司经理室报名。最后经择优录取,决定原告等三人为借用人选。2007年4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等三人就借用到瓯南大桥管理所工作有关事宜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一、在被告企业改制处置中,被告同意原告享受与其他职工同等的改制待遇和投资新企业的股份待遇。二、原告自到瓯南大桥借用报到之日起与被告企业完全脱离关系,不再享受企业的一切福利等待遇。三、……。四、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协议进入大桥管理所后,无论是大桥管理所自身的原因的变动和原告个人原因不符合借用条件而被解聘的,被告概不承担一切责任,包括重新安排工作及其他补偿事宜,其捐资款不予退还。五、原告自愿向被告捐款人民币9.8万元,作为向被告新企业的筹建资金,永不退还。六、本协议自原、被告双方签字后负法律效力。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捐资9.8万元,由“小平”于2007年4月16日出具收款凭证,并加盖被告公司工会财务章。签订协议后不久原告等三人即被借用到温州瓯南大桥管理所工作,他们三人的工资福利待遇均由温州瓯南大桥管理所负责支付,直至2009年因温州瓯南大桥管理所进行人员分流,原告于同年10月被该所解聘。另查明,原告等三人的捐资款共计294000元基本上被被告作为工资于2007年8月发放给公司职工,其中原告等三名损资人也从中各领取3540元。原判认为,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本案赠与合同按约定由原、被告签字后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原告向被告捐赠现金的目的是为了争取获得通过被告被借用到温州瓯南大桥管理所工作的机会。自原告被借用到温州瓯南大桥管理所开始工作起,被告已履行约定义务,原告也实现其订立捐赠合同的目的。根据双方签订的捐赠协议的第四条约定,原告因温州瓯南大桥管理所进行人员分流被该所解聘,原告的捐资款也不应退还。从双方签订的捐赠协议第五条约定“原告向被告捐款9.8万元,作为新企业的筹建资金,永不退还。”中的“永不退还”四字可知,原告在签订捐赠协议时根本不关注被告会否将捐资款用于新企业的筹建。否则,其在签订协议时通常会明确约定:如被告未将捐资款用于新企业的筹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捐资款。因此将捐资款用于新企业的筹建并非被告接受原告捐资时应负担的义务。另外原告称其当时并不知晓于2007年8月从被告处领取的福利分配款3540元就是来源于原告等三人的捐资款也与常理不符。因为根据捐赠协议约定,从原告被借用到温州瓯南大桥管理所工作时起,原告即不再享受在被告处的工资福利待遇。而原告在被借用到大桥管理所工作三四个月后,即被告单位在已停发原告工资福利待遇三四个月后,又通知原告去领取福利分配款。按常理讲,原告会询问领取款项的名目及来源,自然原告当时就应该知晓他们的捐资款已被作为工资分发给被告公司职工。故原告直至2009年才提出要求撤销捐款协议中的赠与内容,显然已超过合同法规定的一年期间(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应在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也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曾海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取1125元,由曾海滨负担。宣判后,曾海滨不服,上诉于本院称:一、双方签订的捐赠协议第五条已十分明确具体,是捐资款的专款专用条款,“永不退还”是以用于新企业筹建资金作为前提义务的。如果被上诉人未将捐资款用于新企业筹建,那么该捐资款自然要予以返还。本案专用条款完全是合同法所认可的负担赠与条款,该专用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约定也十分明确,无任何歧义,因此任何人不得违约。被上诉人未依照所附条件将受赠款项用于成立新公司,属于严重违反约定义务的行为,按照法律逻辑,应向上诉人归还赠与款项。故原审法院的认定属于主观臆断,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是借用上诉人到温州瓯南大桥管理所,而实际上诉人却被借用到温州瓯南大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且被上诉人没有使上诉人获得工作改良及专款专用,上诉人没有实现获得正式工作岗位的目的,更没有实现捐资款被专款专用于新企业筹建的目的。因此,被上诉人没有履行约定的义务,上诉人没有实现订立捐款合同的目的。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已履行约定义务,原告已实现目的”不能成立。三、上诉人领取分配款时并不知道其来自上诉人的捐赠款,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要求撤销赠与协议已超过一年除斥期间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赠与内容,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赠与款9.8万元及其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上诉人苍南县龙敖轮渡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赠与是附义务的,但所附义务是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内容。被上诉人已经安排上诉人到新的岗位即瓯南大桥管理所工作,保障上诉人在原企业的待遇即企业改制后与其他职工同等的待遇,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全部义务。新企业筹建资金与对新企业的投资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本案捐款是作为新企业筹建资金,并不等同于对新企业的投资,被上诉人亦从没有保证本案捐资款用于新企业。二、上诉人是知道被上诉人当时发给其的福利分配款就来自其捐资款。上诉人现要求撤销赠与已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没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二审经审理查明: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苍南县渡运公司”因企业改制已于2010年9月7日变更为“苍南县龙敖轮渡有限公司”。以上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判已确认的证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本案赠与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合法有据,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根据本案事实、赠与协议书内容及被上诉人的相关抗辩意见,应认定被上诉人接受上诉人赠与的义务是让上诉人借用到瓯南大桥管理所工作并同意上诉人享有与其他职工同等的改制待遇等权利;而协议第五条约定中的“作为向新企业的筹建资金”内容只是附带说明上诉人捐赠款的用途,不足以认定系被上诉人接受上诉人赠与的所附义务;况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正处于企业改制阶段,现其改制后的新企业苍南县龙敖轮渡有限公司亦已成立。因此上诉人根据协议第五条约定以被上诉人未履行所附义务为由要求撤销赠与内容,本院不予采纳。由于上诉人自愿被借用到瓯南大桥管理所工作,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实际借用单位与赠与协议约定的不一致,且上诉人对此亦没有及时提出异议,结合上诉人一审时的起诉理由,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250元,由上诉人曾海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戴 真审判员 郑明岳审判员 李晓光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天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