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5292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观澜风×厂与被上诉人刘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宝安区观澜风×厂,刘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52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宝安区观澜风×厂。负责人谢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观澜风×厂(以下简称风×厂)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上述案件,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风×厂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补交社会保险协议书”以及”收据”,因存在涂改迹象,厂方无其他证据证明已支付该款,刘某某亦称未收到协议书中的款项,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由于风×厂存在拖欠工资、未依法为刘某某办理社保等情况,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风×厂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审对此计算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风×厂是否应当支付刘某某2009年9、10、11月份业务提成工资及2009年8、9、10、11月份的底薪,由于厂方未提交劳动合同或者工资表以证明刘某某的工资结构,须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采信刘某某关于工资结构由底薪+提成构成的主张。根据本案已有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审对刘某某2009年9、10、11月份业务提成工资及2009年8、9、10、11月份的底薪酌定的数额并无不妥,刘某某请求的数额低于原审酌定的数额,视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由于风×厂克扣、拖欠工资,还应额外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关于2008年、2009年年休假工资差额,风×厂诉称原审应以刘某某每月的基本工资为计算基数,本院认为,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计算年休假工资的基数应为月平均工资并不是基本工资,故原审对刘某某年休假工资的认定正确,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风景制品厂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观澜风×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安 明审判员 何 伟 云审判员 庄新元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 旬 子 ( 兼 )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