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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浔商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横街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横街支行为与被告冯甲、毛与冯甲、毛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横街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横街支行为与被告冯甲、毛,冯甲,毛某某,钱甲,冯乙,钱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商初字第188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横街支行,住所地湖州市××区××横街××号。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冯甲。被告:毛某某。被告:钱甲。被告:冯乙。被告:钱乙。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横街支行为与被告冯甲、毛某某、钱甲、冯乙、钱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甲、毛某某、钱甲、冯乙、钱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9年7月2日,五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二份,其中一份约定被告冯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万元,借款利率为7.965‰,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6月30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等权利义务,上述借款由被告毛某某、钱甲、冯乙、钱乙提供连带责任的担保;另一份约定被告冯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借款利率为7.965‰,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6月30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等相关权利义务,上述借款由被告毛某某、钱甲、冯乙、钱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冯甲于2009年10月份,由于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资不抵债,逃逸外出,至2010年3月20日结欠利息人民币13901.85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冯甲提前归还借款人民币29万元,同时偿付2009年第四季度应计利息6972.30元、2010年一季度应计利息6929.55元,共计13901.85元;其余利息自2010年3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7.965‰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所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复息;2、本案受理费、诉讼费、执行费由被告承担;3、被告毛某某、钱甲、冯乙、钱乙四被告对上述1、2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被告钱乙、钱甲于今年的5月份归还了“26万元借款合同”中的部分贷款本息,其中:钱乙于2010年5月24日归还了本金75000元,2010年6月28日支付了借款75000元的相应借款利息2358元;钱甲于2010年5月24日归还本金75000元,2010年6月28日支付了借款75000元的相应借款利息2358元。“26万元借款合同”中11万元部分的借款利息没有付。故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判令被告冯甲归还借款人民币14万元,支付合同约定的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被告冯甲、毛某某、钱甲、冯乙、钱乙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冯甲向原告借款26万元,其他四被告提供担保,贷款于2009年7月3日给付了被告冯甲的事实。2、借款申请书一份、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保证函一份,证明被告冯甲于2009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另外四被告是保证人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日,被告冯甲向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横街支行申请借款人民币3万元,原告与被告冯甲签订信用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给被告冯甲,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2日至2010年6月30日止。同日被告钱甲、毛某某、钱乙、冯乙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该保证函载明:保证人同意为被告冯甲在2009年7月2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内向原告最高额融资限额人民币29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2009年7月3日交付被告冯甲借款人民币3万元。至今,被告对该借款本息分文未付。2009年7月2日被告冯甲申请向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横街支行申请借款人民币26万元,同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的借款人为被告冯甲,其他四被告为保证人,原告同意向被告冯甲提供借款人民币26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2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7月3日给付被告冯甲借款人民币26万元。以上两合同均协定:实际放款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96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的末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如果借款人冯甲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者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照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借款人冯甲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钱乙、钱甲于2010年的5月份归还了“26万元借款合同”中的部分贷款本息,其中:钱乙于2010年5月24日归还了本金75000元,2010年6月28日支付借款75000元的相应借款利息2358元;钱甲于2010年5月24日归还本金75000元,2010年6月28日支付借款75000元的相应借款利息2358元。至今被告冯甲尚欠“26万元借款合同”中借款本金11万元及其相应的利息和罚息。综上,被告冯甲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及其相应的利息和罚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信用借款合同、保证函,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冯甲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及支付利息,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和罚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毛某某、钱甲、冯乙、钱乙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甲应返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横街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万元,支付(本金14万元)从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相应的利息和罚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毛某某、钱甲、冯乙、钱乙对被告冯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59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6659元,由五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熊志亮审判员  李群章审判员  闵 杰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石海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