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桐民初字第3522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姚某甲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甲,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民初字第3522号原告:姚某甲。被告:沈某。原告姚某甲诉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立伟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8月19日在原灵安某某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7年上半年开始,被告经常出去跳舞、唱歌、喝酒、打牌,经常深更半夜回家,经家庭和亲戚的多次苦心规劝仍劣行不改,反而叫上社会上的流氓殴打原告,被告还经常恐吓原告,叫人打死为止。被告在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和原告极端不负责任,对女儿也是不闻不问,已重伤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某某不合脾气不一,无法进行有效的交流的沟通,最主要的是本人无法忍受被告长期深更半夜不回家。现诉请法院判令:一、原、被告双方离婚;二、婚生女儿姚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三、婚前财产各归己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某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出去唱歌、跳舞难得有一次,不是经常的,平时三更半夜回家都不是事实。平时被告晚上九点半下班,根本没有时间玩,原告说被告有婚外情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就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8月19日在原灵安某某政府登记结婚;证据二、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及女儿姚某乙的身份信息;证据三、出租合同一份、协议书一份及收条四份,证明承租房屋是原告和被告一起付的租金,房租是4万元。被告沈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房屋拆迁协议书一份,证明2003年建造房屋,2004年开始出租给外来打工者,租金是每年2万元左右,收入的租金我一分没有收到;证据二、桐乡市人民检察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在(2005)桐刑初字第192号中,王某某向夏某某及姚树其赔款34万左右。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一、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不能证明开店的钱是原告和被告一起出的,这个店是被告自己开的,租房子的钱是被告向别人借的钱。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二,真实合法有效,应予确认,证据三不能证明原告所需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被告所提供的两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需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姚某甲与被告沈某于1996年自由恋爱,2002年8月19日在原灵安某某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姚某乙。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和。2010年8月3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本院在庭审中主持调解,因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而被告不同意离婚,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在共同生活中生育了一个女儿,双方并无根本性矛盾。只要夫妻双方相互尊重、互谅互让、多沟通,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某甲诉被告沈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代理审判员 侯立伟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欢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