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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1764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1764号原告陈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曾有地板砖的买卖业务关系。截止2009年1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0元,双方约定于2009年6月1日前付清,电话口头协商2009年9月1日后每月付利息15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讨,所欠货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共计10000元及利息12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到判决确定履行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被告于2009年1月25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存在地板砖买卖业务。2009年1月2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0元,约定于2009年6月1日前付清,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所欠货款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09年1月25日出具的欠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等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及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陈某某货款10000元,并赔付利息损失(以本金1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09年6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张孟有代理审判员  王宏宇代理审判员  蓝照辉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周彩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