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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民初字第1905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1905号原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何伟青、韩建英。被告:谭某。原告吴某甲诉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申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伟青,被告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2002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年××月××日在绍兴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了一个女儿,取名吴某乙,现年6周岁。目前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草率结婚。而婚后双方又因个性不合等原因,一直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2007年11月17日,被告搬到娘家居住,并搬走了一些家用电器等财产,从此原、被告就开始了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09年9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法院判决驳回。但嗣后,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已分居生活至今。现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支付从2007年11月起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的相应抚养费。被告谭某辩称:我与原告谈了二年以后才登记结婚的,我走的时候没有拿走家里的电器。我也没有回娘家居住,而是在外面租房子。原告不准我去看女儿,是原告在外面有别的女人才导致我跟他发生争吵。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年××月××日,原、被告在绍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于××××年××月生育女儿吴某丙。后由于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轨行为,且两人个性不合,导致夫妻发生矛盾。2007年11月17日,被告搬回娘家居住,偶尔经原告同意回家看望女儿。2009年9月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11月4日作出(2009)绍民初字第43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嗣后,原被告关系并未改善,分居至今,女儿吴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同时认定,原、被告在原告处有婚后共同财产:数码相机一台、台式电脑两台、木沙发一套、1.8米床一张,索尼29寸电视机两台、新科DVD一台、三菱空调一台;在被告处有婚后共同财产电脑主机一台、松下洗衣机一台。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2009)绍民初字第4320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本案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由于性格不合及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发生矛盾。2007年11月17日,双方发生矛盾而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逾2年,期间原告因夫妻关系不和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虽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但夫妻关系未见改善,双方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因双方分居已满2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认为导致夫妻关系不和的原因是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要求原告赔偿,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女的抚养问题,原告收入稳定,有自有住房,被告现在无工作,无住房,因此原告的抚养条件相对较好,且考虑到在原、被告分居后,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的事实,本院认为由原告继续抚养女儿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女儿抚养费由自己负担,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财产处理,原、被告双方均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为一方婚前财产的,本院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以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依法分割。被告提出原告取得安置房虽在婚前,但婚后双方共同偿还了9万元的债务,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此,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以原告经常殴打被告且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为由,请求损害赔偿。对此,本院认为,现无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且我国婚姻法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或者重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因此,被告以上述理由要求损害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吴某甲与被告谭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吴婧怡由原告吴某甲负责抚养教育,抚养费由原告自己负担;三、现在原告处的婚后共同财产:数码相机一台、索尼29寸电视机一台、新科DVD一台及在被告处的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松下洗衣机、电脑主机归被告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已缴纳),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申宁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