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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2043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义乌琳多饰品有限公司、义乌琳多饰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叶忠民买卖合同纠纷与叶忠民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琳多饰品有限公司,叶忠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2043号原告义乌琳多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城西特色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孟庆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雪峰,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忠民,男,1973年6月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后宅街道宅二村8组。原告义乌琳多饰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叶忠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琳多饰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秦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忠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琳多饰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叶忠民于2009年8月22日欠原告人民币69058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为凭,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归还主张,被告至今拒不归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690580元及利息(自2009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利息从2010年6月18日开始计算。被告叶忠民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一致,有原告提供欠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叶忠民尚欠原告货款690580元属实,应当及时予以支付。原告变更诉情,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忠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忠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琳多饰品有限公司欠款6905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6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6元,由被告叶忠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353.00元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 明审 判 员  王闽芳代理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丽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