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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溪商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苏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苏某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溪商初字第484号原告:金某某。被告:苏某某。被告:李某。原告金某某与被告苏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林昂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金某某起诉称:2010年2月9日,被告苏某某以经商、生活缺资为由向原告金某某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并出具由被告李某担任保证人的借款协议一份和收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苏某某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2月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被告李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金某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户籍证明两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协议、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苏某某向原告金某某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并由被告李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苏某某、李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金某某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对所要证明的对象具有证明力;被告苏某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没有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2月9日,被告苏某某以经商、生活缺资为由向原告金某某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并出具由被告李某担任保证人的借款协议一份和收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被告苏某某向原告金某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及时归还。保证人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并要求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某某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2月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李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被告李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30101)。预交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长林昂扬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李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