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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商终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瑞安市百威针织有限公司与蔡兰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瑞安市百威针织有限公司,蔡兰眉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7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瑞安市百威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上望街道林东村。法定代表人:余万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劼,浙江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兰眉。委托代理人:程翔龙,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瑞安市百威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兰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10)温瑞商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方飞潮、胡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蔡兰眉为百威公司定作生产特定型号的袜。双方结算方法是:蔡兰眉向百威公司指定的原材料供应商提取的用于生产袜的原材料,按供应商与百威公司结算的价值,由蔡兰眉支付给百威公司;蔡兰眉按百威公司要求生产的特定型号的袜,按百威公司验收入库数量,以事先约定的价格结算成价值,由百威公司支付给蔡兰眉。然后,再结合现金往来情况,进行最终结算。2009年1月9日,百威公司以余万林为代表,与蔡兰眉进行结算。结算后,蔡兰眉确认多收百威公司原材料价值或现金总额250000元。尔后,双方继续合作。2009年11月27日,百威公司以余万林为代表,与蔡兰眉再次进行结算。余万林出具结算清单,确认百威公司与蔡兰眉的帐目结清,其中:2009年1月9日结算中蔡兰眉确认多收的价值250000元,在此次结算中已经抵减。2010年4月13日,百威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7年12月开始,百威公司因外贸出口需要,委托蔡兰眉加工货号为924、625、807等型号袜产品。口头约定:百威公司提供织袜工艺、样式、材料、包装、商标等;蔡兰眉负责加工;成品袜由百威���司验收入库。期间,百威公司也分次给付蔡兰眉现金。经结算,截止2009年1月9日,蔡兰眉共计向百威公司或百威公司指定的材料供应商提取原材料、包装等,价款共计1253093元;收取现金285707元;蔡兰眉交百威公司验收入库的袜产品价值为1288800元。两项相抵,蔡兰眉多收百威公司现金250000元。蔡兰眉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该款至今没有偿还。百威公司诉请法院:一、依法解除百威公司、蔡兰眉之间口头加工承揽合同;二、判令蔡兰眉返还多收款项250000元。蔡兰眉辩称:一、百威公司主体不适格。本案的原告主体应为余万林(百威公司法定代表人余万清的弟弟)。本案的业务关系是余万林与蔡兰眉发生的,与百威公司无关。二、蔡兰眉与余万林是货物买卖关系,本案的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而不是定作合同纠纷。三、2009年1月9日,余万林与蔡兰眉进行结算。蔡兰眉多收余万林250000元属实,但在后来的业务关系中,已经再次结算结清。因此,请驳回百威公司的起诉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为:无可否认,百威公司、蔡兰眉之间法律关系的标的物是特定型号的袜,并且蔡兰眉是专为百威公司生产的,即蔡兰眉的工作成果(袜)归百威公司所有,符合定作合同的特征。结算方式表面上的买卖合同特征,无法否定蔡兰眉的工作成果归百威公司所有的根本特征。关于百威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已在认证过程中阐述,在此不赘述。百威公司、蔡兰眉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并不明确,事实上已经终止履行,且百威公司、蔡兰眉基于该加工定作合同而派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已经清结,因此,对百威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百威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减半收取2525元,由百威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百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岳父与被上诉人系堂兄弟。考虑亲戚关系,上诉人同意由被上诉人加工用于出口的袜子。2010年1月,被上诉人得知上诉人因意外事件,账册被毁,多次上门以2009年1月9日的结算有误为由,要求上诉人补偿其10万至20万元。2010年3月,被上诉人故意隐瞒双方承揽关系已结算的事实,取中间入库的部分单据起诉上诉人,主张货款。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只得起诉本案25万元。二、2009年11月27日的结算单系上诉人与东阳市江北豪彪袜厂的结算依据,原审判决认定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结算凭证错误。被上诉人代理人的陈述与结算单据反映的事实不符。且该结算单上还有原材料“进项”。按照双方的交易流程,应当是上诉人提供原材料给被上诉��,不可能被上诉人卖原材料给上诉人。上诉人提供的东阳市江北豪彪袜厂的《复函》、《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等材料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故上诉人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蔡兰眉辩称:一、被上诉人和余万林已经结清款项,但和百威公司还没有。自2008年下半年没有做生意后,被上诉人还没有收到百威公司的任何款项。后来被上诉人一直和余万林做生意。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起诉的时候获知其帐册已经遗失了,但即使账册遗失,还有其他凭证可以印证。三、2009年11月27日的结算单证明被上诉人已经不欠任何款项了。故被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2009年11月27日的结算单系上诉人与东阳市江北豪彪袜厂的结算依据”,��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首先,该结算单由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非法取得该结算单。其次,结算单的内容与双方的交易内容吻合,包括交易时间、标的物、25万欠款等,具有相当强的关联性。对于该结算单上的原材料进项,被上诉人解释为“退还部分原材料”,该解释亦符合常理。因此,双方的账目已经结清,原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25万元款项已经在后面的结算中扣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瑞安市百威针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建 珍审 判 员 方 飞 潮审 判 员 ���俊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吴 润 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