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缙商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君晓与姚海达、徐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君晓,姚海达,徐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缙商初字第612号原告:王君晓,196905161113,汉族,农民,住缙云县七里乡上前村**号。被告:姚海达,农民,住缙云县五云镇姓姚村103号。被告:徐坚,职工,云县五云镇仙都花园24幢1单元502室。原告王君晓与被告姚海达、徐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君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海达、徐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王君晓起诉称:2007年6月7日,施建余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徐坚提供担保。2009年4月27日,原告向原告起诉,要求施建余和被告徐坚归还借款。在此过程中,经协商,由被告姚海达代施建余归还借款,被告徐坚继续提供担保。两被告出具了代还款保证书。约定在2个月内还款2009年4月7日前的利息15000元,2009年4月7日后按月1.5%计算本金50000元的利息,2010年4月底前还清借款本息。到期后,被告姚海达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徐坚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到2010年5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和利息2525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75250元及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代还款保证书。被告姚海达、徐坚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姚海达、徐坚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证据放弃抗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姚海达代施建余还款及被告徐坚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姚海达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己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徐坚与原告未约定保证形式,应认定为连带保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海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王君晓借款本息75250元,从2010年5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月1.5%另行计付本金50000元的利息。二、被告徐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1元,由被告姚海达负担,被告徐坚负连带责任。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保雄代理审判员 虞徐彬人民陪审员 郑苏成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刘 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