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民初字第1429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毛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毛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民初字第1429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毛某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毛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戚利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刘某某起诉称:2010年7月13日,被告承包装修工程,雇佣原告工作,期间欠原告工资3300元。2010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0年8月12日付清;并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富阳市人民法院管辖。后被告以回家取钱为由返回诸暨市,未依约支付原告工资。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人民币33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的事实。被告毛某某未作答辩。被告毛某某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清晰,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要件,具有证明效力。根据前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7月13日,被告雇佣原告从事装修工作,期间欠原告工资3300元。2010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0年8月12日付清;并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富阳市人民法院管辖。后被告以回家取钱为由返回诸暨市,未依约支付原告工资。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装修工作,双方对工资进行结算并约定了支付时间,被告应依约支付工资。被告逾期未支付原告工资,其行为于法不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工资人民币33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8802968)。审判员 戚利尧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利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