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民初字第1613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林某乙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林某乙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民初字第1613号原告:林某甲。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江甲。被告:林某乙。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原告林某甲为与被告林某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林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坐落温州市鹿城区江滨东路罗湾锦苑5幢203室(原江滨中路9号地块6幢203室)系原告母亲吴某某的房产,吴某某平时生活起居均是原告照顾,且原告为回购及增购上述房屋出资8万元并支付了房屋装修费用7万元。为此,吴某某于2003年1月17号在律师见证下立下遗嘱,表示其在百年之后,自愿将自己所有的坐落温州市江乙9号地块6幢203室房屋归原告一人继承。吴某某去世之后,林丙、林丁等法定继承人均表示自愿放弃对上述房屋的继承权,承认遗嘱系吴某某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被告对吴某某所立遗嘱予以否认,并拒绝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确认吴某某于2003年1月17日所立遗嘱合法有效,坐落温州市鹿城区江滨东路罗湾锦苑5幢203室(计某某面积88.27平方米)房屋归原告继承所有。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户口本,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遗体火化证明书》(吴某某),证明吴某某于2009年7月22日亡故。4.《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各一份,证明吴某某系坐落温州市鹿城区江滨东路罗湾锦苑5幢203室房屋所有人,有权对房屋进行处分。5.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温州市城市中心区指挥部安置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温州市鹿城区江滨东路罗湾锦苑5幢203室与温州市江滨中路9号地块6幢203室房屋系同一房产。6.《遗嘱》,证明吴某某所立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吴某某明确表示愿在百××后将自己所××地××室房屋产权归原告一人继承。7.律师见证书,证明吴某某所立遗嘱由黄某、倪某律师见证,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8.户口本、《遗体火化证明书》(林兰芬)、摘抄1986年代常住居民内册,证明吴某某的法定继承人身份情况。9.《声明》,证明林戊等法定继承人均自愿放弃继承权,并承认吴某某所立遗嘱内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10.公证书,证明被告已自愿放弃对原永川路137弄10号房屋的继承权。被告林某乙辩称:吴某某于2003年1月17日所立遗嘱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吴某某系八十多岁的老人,不认识字,其不会想到聘请律师办理遗嘱见证,该遗嘱见证书完全是原告代为安排并聘请律师办理遗嘱见证。该遗嘱书上的签名如果是吴某某所签,其肯定也是迫于无奈所签,并非吴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遗嘱书所反映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吴某某平时的生活起居由原、被告与其他兄弟姐妹共同照顾,并非原告独自照顾,也不存在原告为回购及增购房屋出资8万元并支付装修费用7万元的事实。讼争坐落温州市鹿城区江滨东路罗湾锦苑5幢203室房屋系原永川路137弄10号房屋的拆迁安置房,原坐落永川路137弄10号房屋系父亲林己和母亲吴某某的共同财产,父亲林己于1980年去世后,该房屋经析产,吴某某和原、被告共为一户。拆迁安置房的购房款是由旧房拆迁货币安置补偿金、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某某)、旧房折价款及部分现金支付构成,且被告对安置房回购及增购也有出资,该讼争房屋应属吴某某及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吴某某无权单独处分。退一步讲,被告作为原永川路137弄10号吴某某户的共同居住人,在旧房被拆迁后也应享有安置房的居住使用权。综上,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辩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拆迁情况调查登记表》,证明坐落永川路137弄10号共居住十人,分三户,吴某某和原、被告为其中一户,原产权人林己已死亡。2.《房地产所有权证》,证明永川路137弄10号(原忠孝路96号)原产权人为林己。3.《拆迁户析产、分户情况一览表》及《析产、分户申请书》各一份,证明原永川路137弄10号分为三户,其中吴某某与原、被告三人为一户。4.《民房拆迁协议书》,证明吴某某户拆迁安置补偿等情况。5.《货币安置异地购房协议书》,证明吴某某户异地安置的情况。6.《领款收据》及《缴款通知书》,证明拆迁安置费直接转为购房款的事实。7.户口簿,证明原、被告及吴某某为一户。本院就吴某某立遗嘱当时的经过情况依法向见证律师黄某某、倪某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谈话笔录》,证明吴某某立遗嘱当时不存在异常情况,意思表达清楚,遗嘱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甲系被告林某乙妹妹。坐落温州市鹿城区江滨东路罗湾锦苑5幢203室(地号:10050309-31-19,计某某面积88.27平方米,原江滨中路9号地块6幢203室)房屋的产权人为原、被告母亲吴某某,该房屋系原坐落温州市鹿城区永川路137弄10号(地号:124-236-2)房屋的拆迁安置房。原坐落温州市鹿城区永川路137弄10号(地号:124-236-1、124-236-2、124-236-3)房屋产权登记在原、被告父亲林己(1980年6月亡故)名下,1998年4月20日经公证,确定地号为124-236-2的房屋(计某某面积为46.34平方米)由吴某某继承所有。之后,吴某某于2002年6月24日与拆迁安置部门签订《货币安置异地购房协议书》,购买坐落江滨中路9号地块6幢203室(现温州市鹿城区江滨东路罗湾锦苑5幢203室)房屋。2003年1月17日,吴某某在浙江嘉瑞成某师事务所立下遗嘱,决定将其所有的坐落江滨中路9号地块6幢203室(现温州市鹿城区江滨东路罗湾锦苑5幢203室)房屋在其百年之后由原告一人继承,吴某某在该遗嘱上签名,该书面遗嘱并由律师黄某、倪某作为见证人共同见证。2009年7月22日,吴某某亡故。之后,因被告林某乙对该遗嘱提出异议,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与吴某某共为一户,房屋拆迁后,拆迁安置部门根据户内人数向吴某某支付了临时安某某23040元、搬家费240元,共计2328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7、证据10,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5-7、证人黄某、倪某的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坐落温州市鹿城区江滨东路罗湾锦苑5幢203室(地号:10050309-31-19,原江滨中路9号地块6幢203室)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林甲与被告林某乙的母亲吴某某,被告辩称该房屋系吴某某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吴某某亡故后,上述房屋的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被继承人吴某某生前曾在两位律师的共同见证下立遗嘱对其名下的财产进行处分,该遗嘱符合我国继承法规定的代书遗嘱的法律要件,合法有效。现原告林某甲诉请确认吴某某于2003年1月17日所立遗嘱有效,坐落温州市鹿城区江滨东路罗湾锦苑5幢203室房屋归原告继承所有,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作为吴某某户内人员对拆迁安置部门支付的临时安某某与搬家费共计23280元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为减少讼累,原告作为吴某某的遗产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向被告支付其应得的临时安某某与搬家费合计77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吴某某于2003年1月17日所立《遗嘱》合法有效。二、坐落温州市鹿城区江滨东路罗湾锦苑5幢203室(地号:10050309-31-19,计某某面积88.27平方米)房屋归原告林某甲继承所有。三、原告林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林某乙临时安某某与搬家费合计7760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00元,减半收取9550元,由被告林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斌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麻佳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