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建寿商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头信用社、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头信用社与被告商甲与商甲、商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头信用社,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头信用社与被告商甲,商甲,商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寿商初字第240号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头信用社,住所地建德市××××号。诉讼代表人黎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商甲。被告商乙。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头信用社与被告商甲、商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甲、商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2008年4月1日,我航头信用社与被告商甲、商乙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我社向被告商甲提供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1日,借款利率为月息8.715‰,如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利率按月息13.0725‰计算;被告商乙对被告商甲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当日,我社依约向被告商甲发放了借款20000元。现借款已到期,经我社多次催讨,被告商甲仅归还了借款本金1300元、支付利息534.51元,被告商乙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商甲归还借款本金18700元,并支付利息4911.22元(该利息计算至2010年4月30日,2010年5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所欠借款本金的日万分之四点三五七五另行计付,合计23611.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商甲承担;3、被告商乙对被告商甲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原件当庭退回)一份,证明被告商甲向原告贷款20000元并由被告商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借款借据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原件当庭退回)一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商甲发放贷款的事实;3、户籍证明复印件两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商甲、商乙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商甲、商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头信用社与被告商甲、商乙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商甲借款后未按约还清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商乙为被告商甲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而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商甲未按约还清借款本息构成违约的情况下,被告商乙应在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商甲归还尚欠的借款本息,并由被告商乙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商甲、商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头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87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4911.22元(该利息算至2010年4月30日,从2010年5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所欠本金的日万分之四点三五七五另行计付)。二、被告商乙对被告商甲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1040元,由被告商甲负担,被告商乙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崔 姗代理审判员 刘晓敏人民陪审员 黄承晓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 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