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江商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商初字第560号原告:毛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毛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4日立案受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送达程序要求于2010年7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诉称,原告系木材经营户,在湖南省慈利县从事木材加工,买卖业务。被告于2008年6月与原告建立木材买卖业务。2008年12月22日,经双方核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6000元。同日,被告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约定“于2009年1月4日前归还欠款46000元,其余在过年后3月份归还,如逾期不还,所发生法律债务纠纷由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处理”。上述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6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起诉时,原告提交了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12月22日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其主张。被告缺席未作答辩,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书证,经庭审,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可以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12月22日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木材货款76000元,但货款76000元至今未支付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22日,经双方核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木材货款76000元。同日,被告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约定“于2009年1月4日前归还欠款46000元,其余在过年后3月份归还,如逾期不还,所发生法律债务纠纷由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处理”。上述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600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毛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属实。被告欠原告木材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买卖货款经结算后理应及时清结,至今未结,显属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毛某某木材货款7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章兴审 判 员 龚荣军代理审判员 刘建芬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虞梅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