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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民初字第1719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金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1719号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卢红梅。委托代理人:马洁。被告:马某甲。委托代理人:马雨根。原告金某为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美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洁,被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雨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6月自行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马某乙。2010年3月分居至今。双方性格不合,被告马某甲有抽烟、喝酒不良喜好。且对儿子不闻不问。儿子有先天性心脏病,去医院看病检查,都是原告金某带着儿子去的。故要求离婚,儿子由原告金某扶养,被告马某甲承担生活费每月5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平摊。原告金某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用以证明××××年××月××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子马某乙的事实。被告马某甲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好的。原告金某在诉状中所述的不是事实,故不同意离婚。被告马某甲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原告金某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马某甲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6月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马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2009年8始,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产生矛盾。虽经亲朋好友劝说,但无效,原告金某于2010年3月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现原告金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上判。本案经开庭审理,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也建立起一定夫妻感情,导致目前夫妻关系失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之间相互关心沟通不够,只要双方相互信任,消除猜忌,加强沟通,并从有利于子女的角度考虑,改正各自的缺点与不足,夫妻是能够和好的,原告金某坚持要求离婚没有必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两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美芳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