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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吴商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苏州市嘉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尤建东、戈雪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嘉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尤建东,戈雪华,苏州市相城区太平牧场,苏州市吴中区吴中建设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苏州市吴中区吴中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吴商初字第470号原告苏州市嘉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齐门北大街603号华美家园41幢105室。法定代表人干大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屈昆鹏,江苏吴中集团有限公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尤建东。被告戈雪华。被告苏州市相城区太平牧场,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太平镇聚金村(西浜村)。投资人尤建东,场长。被告苏州市吴中区吴中建设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长兴路112号。负责人尤建东,经理。被告苏州市吴中区吴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宝带东路158号1幢103室。法定代表人戈雪华,董事长。原告苏州市嘉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尤建东、戈雪华、苏州市相城区太平牧场(下称太平牧场)、苏州市吴中区吴中建设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下称长兴分公司)、苏州市吴中区吴中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吴中建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屈昆鹏,被告尤建东(又为太平牧场投资人、长兴分公司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戈雪华(又为被告吴中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市嘉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诉称,其依与被告尤建东、戈雪华、太平牧场、长兴分公司及苏州市吴中区长桥乾康大酒店(下称乾康大酒店)签订的借款合同,借给了被告尤建东人民币5000000元。但被告尤建东借款后未依约还款,被告戈雪华、太平牧场、长兴分公司及乾康大酒店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乾康大酒店是被告尤建东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现已注销工商登记。故要求被告尤建东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支付该款从2009年5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偿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戈雪华、太平牧场、长兴分公司、吴中建设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尤建东辩称,借款未还是事实,准备处理自己的资产后还款。被告太平牧场、长兴分公司辩称,担保属实,愿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戈雪华、吴中建设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5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尤建东(借款人)、戈雪华、太平牧场、长兴分公司、乾康大酒店(均为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利息人民币900000元,最终按照实际借款天数结算;借款人逾期返还借款本金或者利息及其他费用的,应按照逾期还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在该合同上,原告与被告太平牧场、长兴分公司、乾康大酒店加盖了公章,被告尤建东、戈雪华签了名,并由戈雪华签署了如借款到期无法正常归还本息,本人同意在集团的工程款中扣除全部本息的文句。同日,原告即将人民币5000000元划入了合同约定的乾康大酒店的账户上。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尤建东确认一致:被告尤建东借款后付息至了2009年12月31日。原告遂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并放弃了要求被告偿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另查,被告太平牧场为被告尤建东个人投资的企业。被告长兴分公司为被告吴中建设公司领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负责人及法定代表人分别是本案被告尤建东与戈雪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付款凭证、工商登记材料、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尤建东借款后,未依约还款,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戈雪华为被告尤建东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现在被告尤建东逾期还款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太平牧场虽为被告尤建东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但该牧场为被告尤建东个人投资设立的企业,故该牧场的财产应归属于被告尤建东个人所有,现在被告尤建东承担还款责任的情况下,原告再要求被告太平牧场承担保证责任已无实际意义。被告长兴分公司系被告吴中建设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提供的保证未经被告吴中建设公司的书面授权,其保证无效,因原告与被告长兴分公司均有过错,故被告长兴分公司对此应承担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被告长兴分公司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上述赔偿责任的,不足部分由被告吴中建设公司承担。被告戈雪华虽签署了借款到期无法归还,本人同意在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的承诺,但该承诺只能代表其个人,不能代表被告吴中建设公司,且被告吴中建设公司并未在保证栏内盖章,故原告要求被告吴中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偿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陪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戈雪华、吴中建设公司放弃答辩及到庭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尤建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苏州市嘉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并赔偿该款从2010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戈雪华对被告尤建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苏州市吴中区吴中建设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对被告尤建东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被告长兴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上述责任的,不足部分由被告苏州市吴中区吴中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四、驳回原告苏州市嘉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苏州市吴中区吴中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9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70928元,由被告尤建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32×××99。审 判 长  金美珍审 判 员  吴剑良人民陪审员  王晓明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少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