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商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商初字第735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委托代理人:应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全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起诉称:2008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40天,并愿意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2009年6月6日,被告归还了原告150000元。2010年7月1日,被告对尚欠的150000元借款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承诺款在同年7月12日前归还。到期后,被告仅向原告归还了50000元。余款100000元经原告催讨无着,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损失46488元。原告向本院提交银行转账凭证、银行来往账目清单及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各1份。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其证据符合定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借款后于2009年6月6日向原告归还了150000元。2010年7月1日,被告对尚欠的150000元借款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承诺款在同年7月12日前归还。到期后,被告仅向原告归还了5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的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述被告在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但证据不足,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承诺借款在2010年7月12日前归还,因被告违约,现被告应承担逾期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100000元,并从2010年7月13日起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30元,减半收取1615元,原告朱某某负担115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楼全民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史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