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湖吴埭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许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埭民初字第91号原告:许某甲。被告:陈某。原告许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建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本院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遂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并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0年9月28日,本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许某乙,现年8岁。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时常发生争执,被告甚至殴打原告,双方自2009年5月分居至今。原告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许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至18周岁;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双方各半承担。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许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举证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2:户籍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婚生女许某乙的身份情况。证据3:湖州市东林镇东南村证明,证明被告外出打工长期不回的事实。证据4:照片,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左眼红肿出血、颈部掐伤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综上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许某乙,现年8岁。双方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遂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到登记结婚,双方为家庭生活作出了自己的努力。尽管现在双方因性格上的差异等问题出现了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照顾、互相体谅,夫妻感情和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且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之请求,无法定情节,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为了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为了有利于社会和家庭的稳定,为了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许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之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50元,合计5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建平代理审判员  吴宾宾人民陪审员  梅美琴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