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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商初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杨文田与蔡新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田,蔡新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874号原告:杨文田。委托代理人:陈卫。被告:蔡新生。原告杨文田为与被告蔡新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文田的委托代理人陈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新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杨文田起诉称:2008年10月5日,蔡新生向杨文田借款11万元,双方就借款事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1、蔡新生应在2008年11月4日前归还全部借款;2、如逾期未还,每月按借款金额10%向杨文田支付违约金;3、双方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蔡新生在签订《借款协议》的同时收取了杨文田交付的借款。后蔡新生未按约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蔡新生立即归还借款11万元;二、蔡新生支付自2008年11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日止的违约金(按2.5%/月计算,截止提起诉讼日的违约金46750元);三、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蔡新生承担。庭审中,杨文田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蔡新生支付违约金41800元(按本金11万元,按月息2%,自2008年11月5日计算至2010年6月5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上述标准另计。)原告杨文田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协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1、蔡新生于2008年10月5日向杨文田借款11万元并收取该借款;2、该借款的归还日期为2008年11月4日;3、双方约定如逾期还款按欠款金额10%向杨文田支付违约金;4、双方纠纷在余杭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事实。被告蔡新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杨文田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杨文田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故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杨文田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杨文田与蔡新生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杨文田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蔡新生未依约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杨文田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新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文田借款110000元;二、被告蔡新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文田违约金41800元(按本金11万元,按月息2%,自2008年11月5日计算至2010年6月5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上述标准另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36元,由被告蔡新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3336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成文娟人民陪审员  朱菊娣人民陪审员  王春媚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洑婵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