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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莲民初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与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莲民初字第936号原告:吴某。被告:龚某甲。原告吴某为与被告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柔辰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3年2月4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龚某乙,现年16周岁。婚后原、被告经常吵架,被告置原告母子于不顾。2001年秋,被告顾自外出打工,与原告母子断绝联系,更没有分文钱财寄给原告母子。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已近十年,被告不尽一点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龚灵思某某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被告龚某甲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3年2月4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龚某乙。因被告龚某甲长期在外打工,夫妻常年分居两地,影响了夫妻感情,故原告曾于2009年2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在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双方感情仍未改善,原告遂于2010年8月10日再次起诉,请求离婚。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材料、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2009)丽莲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外出打工,原、被告双方长期分居两地,使夫妻间产生隔阂,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09年2月9日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后,双方感情仍未有所改善,故原告于2010年8月10日以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龚某乙已随原告共同生活2年,且自愿跟随原告生活,为保障未成年人的利益,原告主张原、被告婚生子龚灵思某某告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龚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龚某乙随原告吴某共同生活至独立生活止,抚养费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柔辰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寅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