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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2468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朱益伟与刘荣德、刘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益伟,刘荣德,刘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2468号原告朱益伟,经商,市北苑街道上里角塘村66号。被告刘荣德,经商,住义乌市后宅街道广口村6组。被告刘建平,经商,住义乌市后宅街道广口村6组。原告朱益伟为与被告刘荣德、刘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金星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益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荣德、刘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益伟诉称,2008年11月12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由第二被告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归还借款。为此,请求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借条一份,证明所诉事实。被告刘荣德、刘建平均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第一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借期、利息均未约定,第二被告的担保方式亦未明确约定。本院认为,本案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双方对借期、利息均未约定,其利息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荣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朱益伟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7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刘建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刘荣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7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洪金星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剑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