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赵式昌与陈健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式昌,陈健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322号原告:赵式昌,经商,住义乌市佛堂镇起鸣村古塘。被告:陈健宝,廿三里街道埠头村16组。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赵式昌与被告陈健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陈健宝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式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健宝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式昌起诉称:2008年6月26日,被告陈健宝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如逾期不还,则从借款之日起,所借款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偿还。后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陈健宝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8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陈健宝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赵式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违约责任的事实。被告陈健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6月26日,被告陈健宝向原告赵式昌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如逾期,借款人应从借款之日起,向原告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陈健宝向原告赵式昌借款200000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未及时返还的,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赵式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健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健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式昌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8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陈健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61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 飞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人民陪审员 陈义强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附注】(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