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刑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某甲、冯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59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冯某。1991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郊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2年1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6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2月7日刑满释放;2009年3月10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冯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12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安忠国(已判决)、沈伟军(另案处理)在绍兴市区城南街道东光村408号出租房门口,采用推车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乙的海尔曼斯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534元。2、2010年6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冯某在绍兴市区城南街道繁荣村姚婆娄一居民房顶,采用老虎钳剪断空调外机管子、用螺丝刀将螺丝卸下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乙的三菱空调外机1只,价值人民币2427元。3、2010年6月18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冯某在绍兴市区城南街道繁荣村一电话亭旁,采用推车的手段,窃得被害人万某停放的白天鹅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921元。综上,被告人李某甲共盗窃2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455元;被告人冯某共盗窃2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348元。2010年6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冯某在绍兴市区城南街道东光村伊妹网吧门口的夜宵摊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赃物均未被追回。同时查明,被告人冯某曾于1991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郊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2年1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6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2月7日刑满释放;2009年3月10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乙、张某乙、万某的陈述,共同作案人安忠国供述,作案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证明,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2002)郯刑一初字第276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9)绍越刑初字第170号、(2010)绍越刑初字第348号刑事判决书,宁海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本案赃物未被追回,对被告人李某甲、冯某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冯某均能自愿认罪,其中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可分别对两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傅莹莹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范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