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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2217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海香、李海香为与被告施江峰、龚圣平、刘正刚民间借贷纠与施江峰、龚圣平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香,李海香为与被告施江峰、龚圣平、刘正刚民间借贷纠,施江峰,龚圣平,刘正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2217号原告:李海香,廿三里街道何宅村前仓。委托代理人:金昂昂,经商,住义乌市廿三里街道何宅村前仓,系原告的儿子。被告:施江峰,男,197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北苑街道黄杨梅村11组。被告:龚圣平,男,197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北苑街道黄杨梅村2组。被告:刘正刚,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诗园6幢2单元403室。原告李海香为与被告施江峰、龚圣平、刘正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银花独任审理,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昂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江峰、龚圣平、刘正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香诉称,要求被告施江峰、龚圣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0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刘正刚对上述款项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施江峰、龚圣平、刘正刚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0日,被告施江峰向原告借款9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海香人民币玖拾万元整(¥900000),借款时间为半个月,月利息按3分计算。此据。”并由被告龚圣平在借条中以共同还款人身份签名确认。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并未依约归还借款。2008年9月12日,被告刘正刚向原告出具担保声明一份,约定将上述借款的借款期限延长至2008年9月30日,并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贰年。嗣后,被告施江峰、龚圣平分文未还,被告刘正刚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担保声明各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被告施江峰、龚圣平拖欠原告借款90万元的事实,有其签名确认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正刚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江峰、龚圣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李海香借款90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刘正刚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施江峰、龚圣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12800.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金银花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楼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