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1447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宗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1447号原告宗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宗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某某诉称,2007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30‰。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9年7月7日归还了原告借款15万元,余款85万元及利息至今未归还。为此,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5万元并支付利息36万元。被告朱某某未答辩。原告举证被告于2007年8月3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借款期限及约定的利率。本院认证认为,该借条为原件,有被告的签字,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其享有的质证权,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30‰。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利息已支付至2008年8月31日。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9年7月7日归还了原告借款15万元,余款85万元及从2008年9月1日开始计算的利息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还本付息。原告主张的36万元利息不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的利息,应予支持。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宗某某借款85万元并支付利息3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9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569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厉茂兴审 判 员 毛 滨代理审判员 张小燕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余 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