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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新民初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甲、刘甲为与被告袁某某、被告卢某某、被告保险公司与袁某某、卢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甲,刘甲为与被告袁某某、被告卢某某、被告保险公司,袁某某,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民初字第991号原告刘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甲。被告袁某某。被告卢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葛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代码:F1572015-7,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路。诉讼代表人方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某某。原告刘甲为与被告袁某某、被告卢某某、被告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的委托代理人赵甲,被告袁某某、被告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甲诉称:2009年12月19日11时40分左右,被告袁某某雇佣的驾驶员赵乙驾驶皖P×××××重型挂牵引车(皖P5276挂)在七星街道三花制冷某某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刘甲发生碰撞,造成刘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袁某某雇佣的驾驶员赵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之伤经新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出院,出院后遵照医嘱继续门诊治疗并为康复修养了270天,并经司法鉴定,原告之伤已构成九级、十级二处伤残,而且还给曾是正常人的原告在身体上、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痛苦。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自2008年起至事故发生日一直在新昌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星街道锦绣华庭二标工地做工,有单某明和暂住证予以证明,基于以上事实,原告长期居住在城市区域内,以非农收入为生活来源,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予以计算。为此被告应赔偿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20246.94元、护理费1806.72元、误工费2213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989元、伤残赔偿金108288.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718元,合计人民币167901.38元。事故发生后,其从交警队领取赔偿款18000元。另查明,皖P×××××号、皖P×××××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袁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7901.38元,被告卢某某对被告袁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先行向原告赔付。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2、强制险保单复印件二份,证明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二份强制险。3、新昌县人民医院门诊记录卡一本、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伤势及治疗情况。4、新昌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二份,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9个月。5、住院收费收据一张、门诊收费收据七张、费某某细表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所花去的医疗费事实。6、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二张,证明原告之伤构成九级、十级二个伤残,并花去鉴定费3718元。7、交通费发票三页,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去交通费989元。8、暂住证一本、李某、刘某的证明各一份、新昌县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3月至今一直居住在城镇。被告卢某某辩称:赵乙系袁某某雇佣的驾驶员,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袁某某,与卢某某的宁国市松日联运车队系挂靠关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二份交强险和二份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异议。原告诉请赔偿的经济损失过高,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户口计算,有些项目依据不足,医疗费以原告提供票据按实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异议,误工时间过长,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交通费发票重叠无法计算,对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的鉴定结论鉴定原告遗留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评定为九级伤残有异议,因此该鉴定费也不予认可,对于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即原告骨盆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没异议,相应的鉴定费也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庭审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9、营业执照(与原件核对无异)复印件一份,证明卢某某的主体资格。10、车辆挂靠协议一份,证明肇事车辆与卢某某的宁国联运车队系挂靠关系。11、保险单四份,证明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二份交强险、二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5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5月26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25日二十四时止。被告袁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已向交警队交纳赔偿款20000元。其他同意被告卢某某的辩称意见。庭审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收款通知三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其向交警大队交纳赔偿款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二份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根据强制险的相关规定来赔偿。从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来看,原告只能按农村居民的标准来计算,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其他同意被告卢某某意见。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被告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没异议,但认为误工时间最长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1400元的证据三性没异议,对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及鉴定结论部分有异议,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虽然导致原告颅脑受伤,但原告总智商达到78,原告是正常的,并没有导致原告精神障碍,前因和后果不能建立因果关系,因此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及鉴定结论部分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同时还认为,病历记载原告是颅底骨折,所有病历记载没有脑液流出,也没有手术,只是脑震荡,因此,原告的伤情比较轻;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袁某某、卢某某没异议,原告保险公司认为具体由法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卢某某、袁某某对暂住证没异议,对证人李某、刘某的证言,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单位的证明如果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记载:“被鉴定人丈夫朱某令反映,我妻子刘甲今年47岁,江西省南丰县人,小学二年级的文化,去年从老家来新昌打工,”因此,证人的证明不具有客观性,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是从去年二月到新昌来打工的,证人证言及单某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卢某某提供的证据9、10、11,原告及被告袁某某、被告保险公司没异议;被告袁某某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没异议,但认为原告只收到18000元,被告卢某某、被告保险公司没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应证明,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客观、公正,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被告抗辩不足以推翻原告对此证据的证明目的,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系因伤治疗所花交通费用,结合原告治疗情况及地点等因素,酌情由被告赔偿交通费7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对暂住证没异议,结合李某、刘某、新昌县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及李某、刘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可以认定原告在城镇建筑工地务工一年以上的事实,因此,原告对此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卢某某提供的证据9、10、11,原告及被告袁某某、被告保险公司没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袁某某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没异议,被告卢某某、被告保险公司没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2009年12月19日11时40分左右,被告袁某某雇佣的驾驶员赵乙驾驶在七星街道三花制冷某某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刘甲发生碰撞,造成刘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袁某某雇佣的驾驶员赵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之伤经新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出院,并经司法鉴定,原告之伤已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二处,原告为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建筑工地务工一年以上。为此被告应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2024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1806.72元、误工费15582.96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交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108288.40元、鉴定费3718元,合计人民币151134.30元。因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因此,结合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过错责任、侵权人赔偿能力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由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另查明,皖P×××××号、皖P×××××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一个50万元、一个5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5月26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25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袁某某向交警队缴纳赔偿款2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袁某某雇佣的驾驶员赵乙与原告的过错行为的直接结合,导致原告受伤的损害结果,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责任分担、损害结果等因素,由原告自行承担因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10%,赵乙承担因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90%为宜,赵乙系被告袁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系从事雇主指派的职务行为,故赵乙应承担的责任依法由被告袁某某承担。被告卢某某系个体工商户,其所有的宁国市松日联运车队系被告卢某某所有的皖P×××××重型挂牵引车(皖P×××××挂)的挂靠单位,对被告袁某某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袁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即已履行了应当由其本人履行的义务,因此被告卢某某对被告袁某某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已无必要。为此,原告诉请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不合理部分误工费,过高部分精神抚慰金,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诉请皖P×××××重型挂牵引车(皖P×××××挂)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诉请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户口计算的辩称,与原告在城镇建筑工地务工一年以上的事实不符,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告诉请赔偿误工时间过长,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的辩称,符合相应法律规定,对此辩称,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主张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的鉴定结论鉴定原告遗留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评定为九级伤残有异议,因此该鉴定费也不予认可的辩称,未提供相应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被告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的辩称,与本起事故造成的后果、过错责任、侵权人赔偿能力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相符,对此辩称,本院予以采纳;事故发生后,被告袁某某已赔偿的款项20000元,在实际赔偿款中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58167.36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70.25元,合计人民币159037.61元(其中支付给原告刘甲139037.61元,支付给被告袁某某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汇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帐号:201000073145263)。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60元,依法减半收取1830元,由原告刘甲负担190元,被告袁某某负担16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6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审判员  陈永华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绍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