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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奉莼商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莼商初字第125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程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水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程某某以资金需要为由,分别于2008年11月24日、11月25日、12月15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三份,约定月利率为3%,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08年12月16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原告陈某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三份,用以证明被告程某某分别于2008年11月24日、11月25日、12月15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6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的事实。被告程某某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鉴于被告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条能真实、客观地反映被告程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但三份借条上关于借款月利率的约定存在瑕疵,且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程某某以资金需要为由,分别于2008年11月24日、11月25日、12月15三次向原告陈某某借款,合计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三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借款人被告程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程某某应按原告陈某某的要求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率的约定不明确,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程某某支付借款利息的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二、原告陈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720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水正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婧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