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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文南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文南民初字第64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陈某乙。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春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1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此后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丙,现已独立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丁,至今未办理户籍登记手续,现随原告生活,在百丈漈中学读书。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淡薄,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03年夏,双方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儿子陈某丁由原告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止,子女抚养费双方依法承担;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镇外××层砖混结构房屋一间,应依法平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女儿陈某丙户籍证明各1份,以证实原、被告的身份及生育女儿陈某丙的事实;2、文成镇外××层百丈漈镇人口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1份,以证实生育儿子陈丁的事实;3、文成镇外××层百丈漈镇上石庄村村委会《证明》1份,以证实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关系;4、《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1份,以证实座落于文成镇外××层百丈漈镇外大会村登记地号为8-12-0-22的四层砖混结构房屋一间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陈某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陈某乙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权,对于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女儿陈某丙户籍证明、文成镇外××层百丈漈镇人口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文成镇外××层百丈漈镇上石庄村村委会《证明》、《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经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9年春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1月1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此后,双方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陈丙,现已独立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丁,现随原告生活,在百丈漈中学读书。2001年12月,双方共同建造座落于文成镇外××层百丈漈镇外大会村的四层砖混结构房屋一间。本院认为:原、被告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管理条理》公布实施之前,虽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双方均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故应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事实婚姻与登记婚姻具有同等效力。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子女,已建立起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双方自2003年起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仅有原告的陈述,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的离婚请求缺乏感情破裂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乙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 磊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刘烨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