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单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单刑初字第24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196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7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刑诉(2010)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黄某甲于2010年7月14日20时许,在单县鲁能超市门口,窃取黑色“立联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620元。2、被告人黄某甲于2010年7月15日10时许,在单县中心医院北的“金龟子”快餐店门口,窃取黑色“捷马”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890元。综上,被告人黄某甲盗窃两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5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黄某乙的陈述,证人孙某、李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5日起至2011年7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红梅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巧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