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新澄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求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求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澄民初字第163号原某:陈某某。被告:求某某。原某陈某某为与被告求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邹永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陈某某起诉称:2010年7月9日19时30分左右,原某到其儿子(徐甲)的13号摊位上拿灯泡,发现其儿子的摊位已被被告夫妻占用。原某叫被告帮忙将灯泡取下来给原某,但被告说这个灯炮不是原某儿子的,为此,双方发生口角。争吵几句后,被告即从摊位上赶出来打了原某一巴掌,且把原某的雨伞夺掉,幸亏旁边有一根砖柱,原某才没有被打倒。后原某儿子将原某送去新昌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听力障碍。因被告的伤害行为,给原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019.73元,误工费72天×75.28元/天计5420.16元,护理费12天×75.28元/天计90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30元/天计360元,交通费127元,合计13830.25元。案经澄潭派出所调解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人身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13830.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某陈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新昌县中医院病历卡1本、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某受伤后的治疗情况。被告质证认为没有意见。(2)诊断证明书2份,证明原某的误工、护理时间。被告质证认为没有意见。(3)新昌县中医院的住院结算发票1份、门诊发票7份,证明原某为治伤花去的医疗费数额。被告质证认为没有意见。(4)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某为治伤花去的交通费数额。被告质证认为交通费发票没有日期,不认可。(5)新昌县澄潭镇东瓦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某系家庭主要劳动力。被告质证认为原某有儿子有丈夫,不可能是家庭主要劳动力,对该证据不予认可。(6)本院依据原某陈某某的申请,依法调取了新昌县公安局澄潭派出所对原某陈某某、被告求某某、证人陈某、徐乙、舒某某、王某某、丁甲、张某某、徐丙的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经过。被告质证认为对证人徐某、舒某某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徐某系原某儿媳妇的小舅舅,舒某某系证人徐某的情人,两证人与原某有利害关系,陈述其打过原告不是事实。对原某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原某陈述其老婆先骂她和其冲出去打原某不事实,其没有打过原某。对其余证人的笔录无异议。被告求某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2010年7月9日双方为灯泡发生过口角纠纷事实,但灯泡是其自己装上去,不是原某儿子的,早一个月前已经向原某解释过,发生纠纷时是原某第二次来拿灯泡。原某诉称其打她一巴掌不事实,对原某损失表示不同意赔偿,请求依法驳回原某的诉��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对原某提供的证据(1),(2),(3),该组证据系原某受伤后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所出具,形式及来源合法,且病历卡、医药费发票、诊断证明记载的内容、时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某受伤后的治疗、护理、误工情况及花去医疗费情况,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原某提供的证据(4),结合原某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60元;对原某提供的证据(5),作为原某住所地的村民委员会了解、熟悉原某在日常生活中的劳作情况,故对该份证据载明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但考虑到原某已年满60周岁,劳动能力有所减弱,对原某关于误工费的主张,本院酌情支持60%;对原某提供的证据(6),该组证据系公安机关处理治安案件过程中依职权制作的书证,从内容上分析,原、被告双方及7个证人对本案原、被告之间因为灯泡发生纠纷的事实陈述一致,对于被告是否打过原某的事实陈述不同。被告在派出所的笔录中陈述的内容“……我就爬上摊位的水泥板想冲出去打徐甲的母亲,结果被丁乙拉住。……于是,我就从摊位内走出来,并伸出右手去打徐甲的母亲,结果被里丁村的丁乙、西陈村的伟勇及另外两个人拉住。……”及“事后,徐甲的母亲站在摊位外用手捂着脸在哭的,当时我站在摊位内看到其脸上稍许有点红肿的,但是怎么伤去的我不清楚。”能够表明被告在纠纷���生当时有想打原某的行为及纠纷发生后被告看到原某的脸红肿的事实,再结合原某受伤后接受其治疗的新昌县中医院的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中关于入院情况载明的内容“……左某前、颞顶部压痛明显,左某听力下降,右耳正常,颈软无抵抗。”综合分析,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原、被告纠纷发生的经过及被告求某某致伤原某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9日19时30分左右,原某陈某某与被告求某某因新昌县澄潭镇东瓦村茶叶市场13号摊位上的灯泡归属引发争吵。纠纷过程中,被告打伤原某的左脸部。原某受伤后经新昌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多处软组织挫伤;3、听力障碍。造成原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019.73元,误工费3252.10元(75.28元/天×72天×60%),护理费903.36元(75.28元/天×12天),交通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合计人民币11565.19元。案经新昌县公安局澄潭派出所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求某某因灯泡归属与原某陈某某引发纠纷,未能控制情绪及采取妥当方式解决纠纷,而在纠纷过程中致伤原某,其依法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某在未核实灯泡是否系其儿子所有的情况下与被告发生争吵及纠纷发生的过程中,原某有推开被告放在摊位上的杆称、辱骂被告妻子等行为,原某的上述行为进一步激化了双方矛盾,其也有一定过错。本院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告求某某对原某陈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综上,原某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难以满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求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8095.6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求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依法减半收取75元,调查费200元,合计人民币27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85元,被告求某某负担19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如逾期不缴纳,则按自动撤诉处理]��如不上诉,则本判决于上诉期届满后生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邹永明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双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