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许某某、许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陈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与王某某、陈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许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陈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王某某,陈某某,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1217号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王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许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陈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王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陈某某系夫妻关系,1988年12月2日登记结婚,2008年12月4日登记离婚。2007年12月5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于2007年12月30日前归还,该借款由被告吴某某提供保证担保。借款期届满后,被告王某某未归还借款,被告吴某某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为此,诉请判令被告王某某、陈某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7万元,并从200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息至实际履行日;被告吴某某对被告王某某、陈某某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某辩称,钱借来过,但是借的是高利贷,本金只有4万元,而且已经归还了1万元的本金并支付了3000元的利息。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王某某借钱的事情我是不知情的,责任我是会承担的,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吴某某未答辩。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如下:1、原告提供被告王某某于2007年12月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于2007年12月30日前归还,该借款由被告吴某某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王某某质证称,借条是我写的,借条上写的金额是7万元,实际借来的只有4万元。被告陈某某质证称,对借钱的���情不知情。被告王某某质证对借条无异议,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其享有的质证权,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取自于义某某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的被告王某某、陈某某的离婚登记审查表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债务为被告王某某、陈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某某、陈某某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5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于2007年12月30日前归还,该借款由被告吴某某提供保证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期间。借款期届满后,被告王某某未归还借款,被告吴某某也未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某某、陈某某原系夫妻关系,1988年12月2日登记结婚,2008年12月4日登记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中对包括本案7万元债务在内的70万元共同债务进行了分割。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陈某某应共同归还借款,逾期的,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某某辩称,借款的实际数额是4万元,且已归还了1万元本金并支付了3000元利息,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某某的保证期间双方未约定,按照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至2008年6月30日,原告未举证证明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吴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所以,被告吴某某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许某某借款7万元,并从200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日;二、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4元,由被告王某某、陈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834.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厉茂兴审 判 员 毛 滨代理审判员 张小燕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余 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