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商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杨雪忠与金国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雪忠,金国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934号原告:杨雪忠。委托代理人:陈卫。被告:金国建。原告杨雪忠为与被告金国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雪忠的委托代理人陈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国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杨雪忠起诉称:2008年11月18日、11月21日,金国建分两次向杨雪忠借款共计80万元,并出具借条二份,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四倍贷款利率计算以及纠纷由余杭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事实。然借款期限届满后,金国建未按约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金国建立即归还借款80万元;二、金国建支付自2008年12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借款额2.5%/月计算,截止提起诉讼日为34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金国建承担。庭审中,杨雪忠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金国建支付逾期利息153000元(按本金50万元按年利率5.40%的四倍,自2008年12月18日计算至2010年5月17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原告杨雪忠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8年11月18日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1、金国建向杨雪忠借款50万元;2、该借款的归还日期为2008年12月17日;3、双方约定逾期不还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4、双方纠纷在余杭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事实;2.2008年11月21日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金国建向杨雪忠借款30万元的事实。被告金国建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杨雪忠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杨雪忠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故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11月18日,金国建向杨雪忠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8年12月17日前归还,借款期间利息按还款时四倍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不还,仍按上述利息计算方式计算,一旦发生纠纷由余杭区人民法院处理。2008年11月21日,金国建向杨雪忠借款3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本院认为,金国建向杨雪忠借款有借条为凭,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其中2008年11月18日的50万元借款,金国建未按时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其中2008年11月21日的30万元借款,因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杨雪忠有权催告金国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金国建未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杨雪忠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国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雪忠借款800000元;二、被告金国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雪忠逾期利息153000元(按本金50万元,按年利率5.4%的四倍,自2008年12月18日计算至2010年5月17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330元,由被告金国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1333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成文娟人民陪审员 朱菊娣人民陪审员 王春媚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洑婵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