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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商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甲与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625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张乙。原告张甲为与被告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被告张乙下落不明,于2010年5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陈学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南瑞咸、陈康雄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起诉称:2009年2月6日,被告张乙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某告张甲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归还日期为2009年3月5日,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并由蔡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出具收条交原告收执。2009年7月3日,被告再次向某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二笔借款共计1000000元,至今本金分文未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基于被告的要求,原告将第二笔500000元直接转入张丙的账户。被告张乙未作答辩。原告张甲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双方的身份事项;2、借款保证合同及借条各二份、银行转账单一份、银行明细对帐单一份,证明被告向某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至今分文未还的事实。被告张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张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向某告出具借条的金额为1000000元,而被告实际以转账方式收到的借款金额为850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2月6日,被告张乙向某告借款500000元,由蔡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2月6日至2009年3月5日,并签订借款保证合同,被告张乙另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原告当日通过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转账支付被告500000元。2009年7月3日,被告再次向某告借款,并向某告出具借款保证合同及借条各一份,言明向某告借款500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董某某的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账户转账支付被告350000元,二笔共计850000元。当日董某某的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张丙5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于2009年7月3日支付被告500000元,仅提供当日董某某的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张丙500000元的银行明细对账单,但未提供被告张乙指示付款的依据,无法证明该500000元的支付与被告的借款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关联性,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甲借款850000元。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张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张甲1900元,被告张乙负担5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1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学箭人民陪审员  南瑞咸人民陪审员  陈康雄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蕾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