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泗商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王某某、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王某某,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泗商初字第323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傅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章某某。原告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起诉称:两被告因生产经营之需,曾向某告购买铜棒等材料。截止2008年12月3日,双方经结帐,两被告还尚欠原告货款154600元,并由被告王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于2009年6月支付货款15000元,用铜沫抵款6474元。其余133126元至今拖欠不付。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33126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某某的个体企业组成形式系家某经营;2、欠条一份,拟证明两被告欠原告铜棒款154600元;3、送货单一份,拟证明个体企业的实际经营者系被告章某某的事实;4、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某、章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王某某、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定案证据特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某与被告章某某系夫妻关系,1990年2月23日,被告王某某以其为业主开办了家某经营的个体企业余姚市黄家埠镇星星五金厂。之后,在企业经营期间,两被告向某告购买铜棒,截止2008年12月3日,原、被告经对账,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4600元,并由被告王某某出具欠条一张。之后,两被告于2009年6月支付货款15000元,并用铜沫抵款6474元。至今尚有133126元货款拖欠不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两被告共同经营的个体企业在收到货物后未及时支付货款,显属违约。故原告沈某某要求被告章某某、王某某共同支付货款133126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章某某共同支付原告沈某某货款133126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63元,减半收取1481.50元,由被告王某某、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杜 健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邵银银 来自: